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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8日、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的阴历一月六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陈某青给付了被告及家人订婚礼金x元,后两人一同到浙江温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因被告做出了令原告极为伤心的事情,原告便终止了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8月将被告送回家。同年阴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晚八点左右,原、被告及其家人和被告所在村X村干部及媒人陈某青在被告家商谈退还彩礼礼金一事,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退还礼金,反而将原告亲戚打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彩礼礼金,现特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礼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父亲谢某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由媒人陈某青将彩礼礼金x元交付给被告父母的情况。

3、证人陈某青的证明一份及其出庭作的证词,拟证明①原、被告在证人介绍之前就已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②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证人去被告家商洽订婚事宜,经与男、女双方及其家人协商,确定定婚日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③订婚前一日,原告母亲王桂香在证人家与证人商量,并确定给付彩礼礼金为x元。④订婚之日,彩礼礼金x元经证人妻子伍竹连清点后并用红包包好,由原告母亲王桂香交给被告陈某某。⑤2008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作风不正,并提出解除婚约,当时被告已怀有身孕。⑥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在谈论解除婚约的缘由时,双方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彩礼礼金当时交付时双方并未点数,对该数额不能确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订婚后便一直同居至2009年7月31日,且在同居期间被告并怀有身孕。婚约的解除是原告提出的,不能如期结婚是原告所造成的,被告非但无过错,反而使被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对于彩礼礼金的数额,双方在交付时并未清点,尚需进一步核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青的证词一份,拟证明①彩礼礼金是男方自愿给付的,礼金的数额只是一万多元,具体数额并不确定。②原、被告订婚后同居了很长一段时间,并怀有小孩。③解除婚约是男方提出的,女方坚决不同意。④双方在调解时,男方并未提出退还彩礼一事。

2、绥宁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怀有身孕。②2008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药物流产,原告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关于彩礼的数额已经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得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怀有过原告骨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订婚后至解除婚约前一直同居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当时被告所怀身孕不是原告的,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除彩礼礼金数额x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除其证明的第①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第①项内容,证人出庭作证已证实明确,被告主张彩礼礼金数额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自外地打工回来后,原告委托媒人陈某青向被告陈某某订婚。经媒人陈某青与被告及其家人商量,原、被告双方同意订婚,并确定定婚日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日,原告母亲王桂香到媒人家商量给付彩礼礼金的数额,经商量后,原告母亲王桂香与媒人陈某青确定彩礼礼金为x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上午,媒人陈某青的妻子伍竹连与原告的母亲王桂香在原告家将彩礼礼金x元清点完后,用一红包包好,并在吃早饭时,由王桂香将彩礼的红包交给了被告陈某某。2008年正月初九,原告外出浙江温州打工,半个月后,被告到原告打工处与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外期间一直同居生活。2008年5月,被告怀有身孕。2008年7月底,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回至家中商量解除婚约。2008年8月初,原、被告及其家人到媒人家协商解除婚约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流产,并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及其家人当时极力反对解除婚约。2008年8月4日,原告陪同被告到绥宁县妇幼保健所进行流产术,原告并在手术同意书签署了名字。被告流产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婚约。2008年12月,被告陈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已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订婚礼金,在婚约解除后是否应当返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就称为订婚。根据民间习俗,订婚支付彩礼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对于彩礼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文禁止,因此其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主动联系媒人陈某青作为中间人为其与被告办理订婚事宜,订婚礼金的数额也是原告及其家人与媒人陈某青依据当地习俗所确定,被告及其家人并未向原告及其家人提出给付彩礼的要求。原告在订婚中自愿给予被告礼金x元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将礼金x元交付给被告后赠与关系就成立了。原告将赠与的财物交付给被告后不得随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订婚后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五个月,且在被告怀有原告身孕的情况下,原告无端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动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实际指的是一方按照习俗收取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情形。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同居生活后,依据该条款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楚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字第X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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