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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34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院火车站支行二楼。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5岁。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交通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中州假日酒店”前的道路上时,与原告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毁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入院,2010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x元。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平顶山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x.51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汽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6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至长江路“中州假日酒店”前时,与正在道路上工作的环卫工人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7日,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x元。2010年11月12日,漯河市交警队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1年2月2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监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同时作出李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的评估意见。2010年12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认字(2010)X号车损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评定该三轮车估损总价值为39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漯河市汽车公司名下,并于2010年9月16日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数额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

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李某超、李某华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豫x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漯河市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医疗费x.5元,有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认定。误工费应为4524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0年11月5日入院受伤,2011年2月28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16天,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x.56元/年÷365×116天=4524元);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共计3978元(x.56元/年÷365×(42+60)=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20元);交通费316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参照原告受伤情况,伤残补助金应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10年,应为x.12元(x.56元/年×11年×20%=x.12元);车损为390元,参照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62元。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397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2元。下余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5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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