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5月21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2年12月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2年12月3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2003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炎某某,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定国、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于1993年5月10日至1994年秋天,先后到新乡X村、辉县X村、延津县X乡市水泥厂等地盗窃作案12次,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等人小四轮拖拉机头7辆,两轮拖车1辆,自行车、电风扇等物品,总价值(略)元。案发后,追回小四轮拖拉机头6辆,两轮拖车1辆,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等人陈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假释。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略)元;原犯盗窃罪的假释期为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戊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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