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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小琴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浙江新安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小琴。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原告方小琴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新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浙江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方小琴就第三人浙江新安公司注册的第x号“新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文字“新安”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也是浙江新安公司的字号,且浙江新安公司在先有第x号“新安”商标获准注册。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作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方小琴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新安”、“安新”都是较为有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被告曲解《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仅仅简单用“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裁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所谓的、莫须有的其他含义,属事实证据不足、滥用职权,没有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二、被告以“新安”是第三人字号为裁定理由之一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站不住脚的。因为企业字号是按属地管辖范围内查询和核准的,全国很多企业的名称字号用了外地的县名。三、商标审查都是个案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再注册。所以,被告在裁定中引证第三人在先有第x号“新安”商标以及除第三人外的其他人多件“新安”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二款规定,“新安”、“安新”都是特指的两个县名,并没有其他含义,根本不能作为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被异议商标文字“新安”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也是浙江新安公司的字号,且浙江新安公司在先有第x号“新安”商标获准注册。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作商标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除第三人申请注册的数件“新安”商标外,还有他人多件“新安”商标获准注册,这也证明“新安”的可注册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新安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新安”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把被异议商标首先理解为“更新安宁”,即“新安”的含义已强于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也正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的美好含义,全国各地数十家企业都选择“新安”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大量“新安”获准注册使用的事实也证明了新安具有其他含义,可以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不会误导消费者。二、浙江新安公司字号本身就是“新安”,当初进行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的时候,工商局也未以该字号是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字号登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由驳回,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的产品时也会自然而然地把其呼为新安牌,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作为商标和公司字号的“新安”,浙江新安公司已使用培养多年,并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树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在农药行业,“新安”已与浙江新安公司形成了紧密联系,公众在看到“新安”时就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浙江新安公司。因此从客观上说,被异议商标已完全起到了商标的标识作用,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被告所作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由浙江新安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新安”纯文字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杀螨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鼠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2009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新安”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已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为由,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方小琴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9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二、商标局仅仅简单地以“被异议商标已具有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为由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说服力。三、浙江新安公司的所在地既不在河南省的“新安”县、也不在河北省的“安新”县,而是在浙江省的建德市,如核准该具有欺骗性的商标,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和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在判断商标标识的可注册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及识别水平为标准。虽然,“新安”确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按汉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认读时,一般消费者首先会将商品上标注的“新安”文字商标理解为“新的平安”或“创新平安”等美好的含义。其次,由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为其字号,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被异议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方小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方小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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