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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珍生诉商评委第三人青岛海隆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珍生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某桥北京国家环保产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

第三人青岛海隆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街道金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北京珍生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珍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珍生”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青岛海隆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隆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海隆达公司针对珍生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药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x号“珍生”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裁定中认为:一、海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说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珍生”商标,根据证据2及证据3可以认定珍生公司与海隆达公司具有合作代理关系,即珍生公司为海隆达公司“珍生”产品的生产加工商和销售总代理。争议商标与海隆达公司在先使用的“珍生”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与海隆达公司“珍生”商标实际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二、海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隆达公司“珍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海隆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珍生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使用“珍生”商标,认定“证据2是关于北京雅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雅美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合作情况”均与事实不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与雅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协议上虽有原告名称,但原告此时尚未成立,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二、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撤销争议商标,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也从未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而是于2006年5月8日受让取得。雅美公司于2003年6月申请“珍生”商标,2004年12月取得核准注册,2005年9月12日申请转让给原告。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珍生”商标不应撤销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先使用“珍生”商标,答辩人做出的被诉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无误。原告作为《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及销售)》(简称《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于书面协议之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在争议程序中原告亦未对该书面协议提出异议,故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以其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尚未成立为由主张不受合同约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确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隆达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前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其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4日,案外人雅美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珍生”商标(即争议商标)。2004年1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06年4月21日,争议商标(见下图)转让给珍生公司。

2008年5月4日,海隆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海隆达公司于2002年9月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在保健食品上使用“珍生胶囊”,“珍生”是海隆达公司于2002年开始使用并大力宣传,海隆达公司在保健食品上对“珍生”享有在先权利。珍生公司与海隆达公司具有合作关系,自2003年5月2日就与珍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珍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海隆达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珍生”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海隆达公司的信誉和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隆达珍生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北京雅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作协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补充协议。

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答辩中称:“珍生”是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字号,原告多年致力于打造“珍生”品牌,“珍生”商标由原告在先注册,其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利。第三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并推广宣传过“珍生”商标,并不是“珍生”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珍生公司企业介绍资料。2、珍生公司及“珍生”产品的荣誉证书。3、珍生公司广告宣传资料。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并未支持第三人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有关主张,因此,原告仅对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作出的评述有异议。原告认为,就程序问题而言,鉴于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并未以《商标法》第十五条为法律依据提出撤销申请,因此被告不得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撤销争议商标;就实体问题而言,鉴于被告所依据的《合作协议》并非代理合同,而是委托加工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此外,《合作协议》在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不受该《合作协议》约束,故被告基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亦不应撤销争议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新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其中的“海隆达珍生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作协议》与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另外2份分别为“海隆达珍生胶囊”的图片和“海隆达珍生”商标的信息页。原告意图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是“海隆达珍生”商标,而非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海隆达珍生”商标不同。

本院另经查明,2003年11月24日,珍生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并于2006年4月21日通过转让从雅美公司处获得争议商标。

2003年5月2日,雅美公司、珍生公司作为定作人,与作为承揽人的海隆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及销售)》,约定海隆达公司作为雅美公司、珍生公司的生产加工基地,生产包括珍生胶囊在内的保健食品。该《合作协议》上,盖有雅美公司和海隆达公司的印章,并有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但未盖有珍生公司的印章。

2004年2月8日,海隆达公司与珍生公司签订《2004年补充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七条中,规定“补充协议与2003年5月2日所签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在该协议上,盖有海隆达公司和珍生公司的印章,并有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海隆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珍生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珍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

就珍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对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作法,珍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这些证据或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珍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

本案中,海隆达公司虽然在商标评审阶段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申请撤销商标的法律依据,但根据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所作陈述可知,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事先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存在商标抢注等申请理由。可见,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申请撤销商标,亦为海隆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归纳海隆达公司有关主张的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商标评审,并无不妥。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的“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应包括基于商业事务往来而可以知晓他人商标的经销商。

根据“海隆达珍生胶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海隆达公司在有关产品上就将“珍生”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结合《合作协议》与《2004年补充合作协议》可知,尽管在《合作协议》签订时,珍生公司并未成立,但其法定代表人对海隆达公司在有关产品上将“珍生”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是自始知情的。根据《合作协议》与《2004年补充合作协议》的内容,可认定珍生公司、雅美公司与海隆达公司具有委托加工和销售代理关系,即珍生公司、雅美公司为海隆达公司“珍生”产品的销售总代理。争议商标与海隆达公司在先使用“珍生”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与海隆达公司“珍生”商标实际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雅美公司未经海隆达公司授权,在《合作协议》签订仅一个月后,就在同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珍生公司经雅美公司转让获得争议商标的有关权利,亦应承担与该商标有关的法律后某。

综上,原告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珍生”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珍生康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陈蕾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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