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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袁某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民初字第34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又名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耀,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袁某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0日9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由百泉镇政府大门下坡时,被告骑豫(略)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突然转弯,将我撞伤。致使我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不予赔偿。因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248.43元。

被告辩称,该天我骑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百泉镇政府时,因原告骑自行车速度较快,车也没闸,碰到了我车的后泥瓦处,造成本次事故。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有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辉县市公安机关出某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扎根、平新云笔录各一份及平新云出某证言,以证明事发经过和位置为大门坡道靠北边处;3、由辉县市中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建议书;4、由辉县市中医院出某的住收费票据一张3716.43元。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调查赵拥旗、韩某、张四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发地点在政府门口,而非在坡道上,本事故是由于原告车速快、车无闸造成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为: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由大门出某,由东向南拐弯;被告由南向北进大门,原告看见对方之后,就向北打方向准备绕过,在正拐弯当中,摩托车前轮碰住原告的左腿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双方发生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扎根是事发后到的现场,所述不应认定,平新云证言内容虚假。另外,被告对原告同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按规定只能确认伙食补助费一项,对原告要求的误某每天按14.50元计有异议,认为每天应按10元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出某后不应再计护理费,护理费应以每天10元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规范,且这三人根本不在现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是,当时是原告撞到了摩托车的后部,摩托车也并非向大门里拐,而是直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即争执焦点:一、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同一事实提供了内容截然不同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本案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后应当确认:事发地点应当在政府大门坡道上靠北的位置。如果按被告所述是由南向北直行路过政府大门,原告是由东向南拐弯,那样被告摩托车的后部就不会碰住原告的左腿,故被告所述不实。真实情况应是:原告由东向南下坡道成弧线拐弯。行至中途,被告骑摩托车由南向东成弧线上坡,原告为躲该车,便向北打方向准备绕过,此时被告车已到跟前,摩托车的前轮撞住了原告的左腿,比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在本事故中均有过错。其中原告在此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被告驾车上坡时,原告已下坡,理应让原告先行,未做到安全行车,故本院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只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无营养费,护理费也仅指伤者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人员的误某,故本院对原告同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出某后的三个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某应按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每天为14.60元。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每天为11.40元,对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予以变更。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0日9时30分,原告杜某甲骑自行车由百泉镇政府出某下坡时,与由南向东进大门的被告袁某驾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3716.43元,好转出某,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原告诉至法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就本起事故,被告袁某应按本院所确认的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16.43元;2、误某1854.20元(住院37天,全休三个月,共127天,每天14.60元);3、护理费581.40元(住院37天,前2周2人护理,以后23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1.40元);4、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37天,每天10元),以上四项共计6522.03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费3913.22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袁某赔偿原告杜某甲损失费3913.22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计6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280元。为简便手续,本判决生效后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富

审判员刘侠

审判员赵远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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