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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克钦,博爱县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克钦、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6日,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以此为借口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生活费用,并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7月1日,被告与一贵州藉女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原告和收养孩子的幸福,现被告在浙江打工正有起色,愿和原告一起到浙江工作,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2、王××、王××证明材料各1份;3、调查程××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证人程××当庭进行了作证。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王××的证明材料,调查程××的笔录以及证人程××的当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王××的证明材料,调查程××的笔录以及证人程××的当庭证言均不具备证据属性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原、被告收养一子,取名顾××,但未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尚不成立,且原告亦无此诉讼请求,故关于原、被告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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