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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霞大道湖湘文化市场人瑞金市X栋X室。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黄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东宸公司在长沙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08年2月受聘到东宸长沙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解聘,经双方结算,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x元,并于2009年1月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系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欠原告工资x元,并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时某某在2008年2月~2009年1月10日期间,在湖南长沙金源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W12区工作期间,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过认真仔细的对帐核实,欠工资:(大写)叁万贰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小写)x.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东宸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时某某作为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承包工程中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全面完成约定的劳动任务后,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因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没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时某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东宸公司作为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被告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工资欠款x元,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元,财产保全费342元,共计645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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