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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位于长沙市西区X路X、X号,现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房屋属原告表哥粟存仁于1994年5月继承的合法财产,当时粟存仁已年近花甲,父母均不在人世,自己单身一人,从小由原告母亲粟庚灿带大,为报答原告母亲养育之恩,于1994年6月17日与原告母亲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长沙市西区X路X、X号一楼后面二间房屋及三分之一的门面产权全部赠送给原告母亲粟庚灿,同年8月17日,长沙市西区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1995年1月,原告母亲去世,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1998年表哥粟存仁与被告结婚,2006年10月,表哥粟存仁去世,但一直未向被告吐露过房子赠与的事实,2008年11月,该房被通知办证,原、被告均对该房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该房已赠与给原告母亲,现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继承上述房产,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并停止对三分之一门面租金的收取,租金由原告收取。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粟存仁从小由其母亲粟庚灿带大不是事实,事实上粟存仁童年时原告母子均靠粟存仁父母供养;第二、1994年6月原告母亲同粟存仁、粟秋云等刚就祖业打完官司,双方余恕未息,且粟存仁没有其它房子,完全靠通过官司分得的房产维持生计,将房子赠送别人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持赠与合同实际是遗赠,受遗赠人已先于遗赠人死亡,所遗赠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现被告系粟存仁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房屋应由被告继承;第四、即使是赠与合同,但赠与财产一直归粟存仁居住,没有交付,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均已死亡,被告亦靠上述房屋维持生计,被告不可能代替死人来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粟存仁系原告的表哥,被告的丈夫,其父母已死亡。1994年5月5日,粟存仁与原告母亲粟庚灿、杨某兰(粟存仁继母)、粟秋云(粟存仁继妹)等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拆除重建后的中山西路X号、X号(现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私房,粟存仁分得一楼后面二间房屋和三分之一的门面产权,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4年6月17日粟存仁与原告母亲粟庚灿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粟存仁自愿将其所有的长沙市西区X路X、X号一楼后面二间房屋及三分之一的门面产权全部赠送给原告母亲粟庚灿,粟庚灿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年8月17日,长沙市西区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粟存仁系残疾人,没有工作,签订赠与合同时是单身一人,也没有其它房子居住,签订赠与合同后,二间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三分之一的门面发租的租金由其收取,原告称签订合同和公证时其在场,当时合同上虽未写明,但事实上粟存仁无其它房屋居住,对赠与的房产可住到其死亡。1995年1月,原告母亲粟庚灿去世。1998年3月11日粟存仁与来自怀化农村的被告杨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10月18日,粟存仁去世,去世后房屋由被告居住,三分之一的门面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对房屋及门面已签订的赠与合同一直不知情。2008年11月,房产公司通知办理该房产权证,原、被告均对该房主张权利,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公证书、粟存仁、粟庚灿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方面,其一是对粟存仁与粟庚灿签订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赠与合同,而被告主张是遗赠,本院认为,该合同形式为赠与合同,内容经达成合意,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双方行为,且经公证证明,形式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而遗赠是单方行为,内容须明确以遗赠人死亡为生效条件,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与遗赠的法律特征不符,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其二是诉争房屋是否交付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赠与(系房地产转让形式的一种)的标的涉及不动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才能对外产生公信效力,仅管订立赠与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但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母亲在赠与合同签订后,未依据赠与合同对赠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赠与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且事后也一直未能办理,在法律上未产生房产转让的效力,即赠与房产在法律上的交付尚未完成;第二、从事实上来看,原告母亲在与粟存仁签订赠与合同后,房屋一直由赠与人居住,门面租金一直由赠与人收取,事实上房屋并未交付,且粟存仁当时无其它房屋居住,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房屋和门面确属其维持生活所必须,当时及其在生之前确无交付能力;综上理由,本院应认定赠与财产没有交付。

鉴于粟存仁与粟庚灿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双方约定的赠与财产并未交付,原告母亲在生前并未取得赠与财产,故诉讼争房屋不能作为其遗产,而原告以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对诉争房屋主张继承权,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停止收取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时至今日,作为赠与合同的主体,受赠人及赠与人已相继死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非经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销,且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即使原告作为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交付赠与财产,根据被告杨某某现主要依靠讼争房屋维持基本生活和被告交付赠与财产势必会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现状,本院亦应依法认定被告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继承长沙市西区X路X、X号,现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一楼后面二间房屋及三分之一的门面和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停止收取门面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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