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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湖南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被告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金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阳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被告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湖南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被告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阳光房地产公司为阳光物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偿还之日的贷款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日利息为x.94元),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阳光物业公司、阳光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0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9.0675‰(月利率),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应在200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x元,2006年6月21日归还x元,在2006年9月21日归还x元,2006年12月15日归还x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19日原告还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阳光房地产公司为阳光物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12月19日向阳光物业公司发放了x元贷款,但阳光物业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截止至2009年7月9日仅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12元,担保人阳光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阳光物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阳光物业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构成保证担保关系,现被担保人阳光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最后归还期限是2006年12月15日,原告已在2年的保证期间内即2008年12月4日向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故担保人阳光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欠贷款利息截止至2009年7月9日为x.12元);

二、被告湖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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