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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刘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仁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中隆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仁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将牌号为湘x轿车停在蔡某路边,打开车门时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脚皮肤组织切割伤,右足趾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开)认字(x)N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被告单位领导主持达成了赔偿意向,但被告却借故推托,一直未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此次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检验费11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2元(医疗费x.03元已由被告垫付);2、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实施救助措施,并全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小孩的医疗费用计x元。事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因原告漫天要价导致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在赔偿费用之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情。原告的主张、相关费用的计算及计算期限标准过高,只能依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计算赔偿标准。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9时43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蔡某路口停车开车门时,遇原告蔡某骑电动车搭载其子刘某伟沿蔡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导致原告蔡某所骑电动车的前部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左边车门相接触,造成原告蔡某及其子刘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x〕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及其子刘某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第4、5趾趾伸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指外伤。经相关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切割伤;2、右第4、5趾趾伸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指掌指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康复;2、保护患肢,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石膏固定一周,一月后复查;4、加强营养;5、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休力劳动;6不适随诊。此次原告共计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98元。上述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垫付。

2008年11月10日,湖南省法医检验中心作出(2008)湘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及结论为:根据医院病历和法医学检验,伤者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组织切割伤,右足趾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右踝关节轻度受限,右足2∽5趾活动完全受限,右手小指指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背足底皮肤感觉障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比照4.10.10(d)款,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3元。

2009年4月23日,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右足软组织损伤,第3、4、5趾伸肌腱断裂,右腓深神经损伤,右足背弓、足外弓部分破坏,第3、4、5功能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d)项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及伤休期限评估如下:1、建议行肌腱粘连松解术,预计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1.2万元;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伤休4个月(包括肌腱粘连松解术住院治疗期间及术后康复期限)。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5元。

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的士费、汽油费等票据为证,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收入证明,不能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邓光枚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申请了证人邓光枚出庭证明,被告对护理费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条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所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刘某伟之父、原告蔡某前夫)及原告蔡某于2009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声明,内容为在2008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给刘某伟造成的伤害,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刘某伟的损害赔偿问题不提出任何要求。

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刘某伟医疗费用计1178元,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该收条上加盖了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二十六病区骨科公章。

另查,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湘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湘x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2月份以后的标准执行,即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收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认字〔x〕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及其子刘某伟不负事故责任,参考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临时停车开门时对后方动态注意不够,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某平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故其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41元、门诊医疗费198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168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71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的士费、汽油费等票据证明,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邓光枚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申请了护理人员邓光枚出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需全休,生活上确需护理,护理费也较合理,因此对该护理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并经医疗机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8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1月9日。另鉴定意见建议休4个月,系肌腱粘连松解术住院治疗期间及术后康复期限,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242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保险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金融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242天,误工费为x元(x元÷365天×242天);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4元(x.20元×20年×10%);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该笔费用已经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81元。

三、被告杨某某就事故车辆湘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付原告损失计x.4元,医疗费用x元。

综上,剔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x.4元后,余下款项为x.41元。本案中本院所确认的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项合计为x.41元,剔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后,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18元。

四、对于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刘某伟的医疗费用1178元,应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款项,考虑到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已明显超出该限额,因此刘某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现被告刘某某已全额赔偿该笔费用,原告亦声明不再举张权利,因此刘某伟的医疗费损失不应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蔡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4元;

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118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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