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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6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在商城县X组姜XX家门前,被告人何某因琐事纠纷与其胞兄姜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何某用镰刀将姜的左腿砍伤,并致姜当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姜XX系同胞兄弟,两家在商城县X组相邻而居。2011年10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哥哥姜XX家与姜XX发生争吵,姜XX对何某屁股踢了一脚,二人在姜XX家门前继续争吵,姜XX随手拿起放在自家廊沿的一把镰刀,被在场的吴XX夺下后扔在廊沿上。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何某顺手拾起被扔在廊沿上的镰刀对姜的左腿砍了一刀,致姜腿部流血当场倒地。何某随即拨打了120电话,自己骑摩托车到商城县伏山派出所投案。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姜XX已经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XX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1点多,何某到其哥姜XX家,姜XX对何某的屁股踢了一脚,随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姜XX在自家的廊沿上拿了一把带把的镰刀,其看见后将镰刀夺下,扔在廊沿上。姜XX和何某扯起来,撕扯过程中,何某把甩在廊沿上的镰刀拿着对姜XX的大腿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120”急救车还没到,姜XX就没气了。

2、证人赵XX证明:被害人姜XX与被告人何某系兄弟关系。其看见姜XX用脚踢了何某,又从家门口的台阶上拿了一把镰刀,吴XX上去拉劝,从姜XX手上把镰刀夺下了,又放在家门口的台阶上。接着他们就搂在一块打起来了,何某顺手把镰刀拿起来了,对着姜XX身上砍一刀,砍了以后,姜XX就躺到地上,血从大腿上往下面淌。何某看见姜XX倒下了,就没有动手了,把刀扔一边,马上打电话给派出所。后来医院的人来以后说:姜XX已经死了。

3、证人赵一X证明:其在何某家吃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叫喊。出来后看到姜XX躺在地上,身边有一滩血,何某站在姜XX身边,说:“该我受罚的我受罚。”当时姜XX还有轻微的心跳,何某给120的打电话了。救护车来后说人已死了。

4、证人曹XX证明:听到屋外有人叫喊,出门看到姜XX躺在他家门口,大腿上直冒血,何某站在姜XX旁边,拿着一把砍柴的镰刀。

5、证人季XX证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点左右,其接到医院的话说枫香树村有个病号,让其赶紧去看看。其骑摩托车赶到后,乡卫生院的120急救车也到了。一个中年男性躺在门口的毯子上,左腿糊有好多血。其检查后判定伤者已经死亡。

6、证人艾XX证明:2011年10月26日13时46分何某给其打电话称将哥哥砍了,并很快骑摩托车到派出所投案。其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被砍倒的姜XX倒在自家门口,乡卫生院的医生季XX说人已经死了。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供述:其因琐事与哥哥姜X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其用镰刀对姜XX左腿砍了一刀,致姜XX腿部流血当场倒地。之后,其分别向派出所和120打了电话,并骑摩托车到伏山派出所投案。其供述作案的经过与以上证人证明内容相一致。

三、鉴定结论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材料死者姜XX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物成份。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送检的姜XX家台阶上、住房前地面上,现场提取的镰刀上检见人血,该血系死者姜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

3、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商)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姜XX系外力作用于左大腿致乆内动静脉横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骑摩托车到伏山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作案过程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4、辨认笔录证明:何某辨认出自己作案工具(镰刀)的情况。

5、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刑事上不追诉,经济上不追偿的申请。

六、物证照片镰刀一把经被告人何某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被告人何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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