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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黄某乙所提出的申请号为x.1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黄某乙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全文替换页,其中修改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是黄某乙于2006年1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以及2003年2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其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一般防盗装置其设定密码电路程式的设计易遭受不肖之徒盗存密码而不被车主发现、销售车辆时防盗系统管理不便以及避免学习新密码时无法适应或学习过程不完整或遭受干扰。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提供一种车辆遥控防盗学习系统的遥控器操作方法及其实施该方法的装置,其中该装置包括有:微处理器、记忆体、暂存器、输入电路、接收电路X路的接收部和至少包括有编码电路及发射介面电路的遥控器,该装置工作时:车内所具有的防盗功能的记忆主机中央控制单元在一般状况时具有一辨识码,可过滤不同族群的遥控器,其中记忆电路经常处于预备状态,可以将读取码存入记忆装置;在学习新密码的模式下,遥控器向主机发射的信号中包括辨识码和行为码,而行为码又分为主密码和使用者密码,在启动主机的密码学习功能时,会先行比对辨识码是否正确无误,而后将密码传送至主机的暂存器中,密码于暂存器时,主机不会将新密码做立即取代动作,会先行判断新密码是主密码或是使用者密码,并判断是否为第一次输入,而后将记忆体清除,再将新密码存入记忆体中取代旧密码,从而达到清除旧密码的功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说明书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有关判断新密码“是否为第一次输入”的表述不清楚,存在以下多种理解:不同的密码或者不同类型的密码均可以称为“第一次输入”,或者一旦系统进入学习新密码程序(即不退出该程序)也可以存在“第一次输入”。因此,在说明书未对“第一次输入”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该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含糊不清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黄某乙于2009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黄某乙有关“进入学习密码模式时,读取某输入密码时会和内存中已有的密码比对,是否都为主密码或都为使用者密码,若两者非同为主密码或同为使用者密码,则该密码即为第一次输入”的解释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关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申请文件也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并且按照其解释,当有心人士通过遥控器A存入新的使用者密码时,经比对其与内存中的密码同为使用者密码,则非第一次输入,那么经说明书图4,将判断记忆体中是否有主密码,在没有主密码的情况下储存该新的使用者密码,此时车主的遥控器A、B、C的密码并没有被清除,与黄某乙有关“有心人储存另外一组密码进而曾经启动了本发明清除旧密码功能”以及“B或C遥控器不能对车解锁”相矛盾。此外,这种解释也与图4流程图中“记忆体中是否有主密码”的判断相矛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无法确定“第一次输入”的确切含义,从而无法实现本发明,故本专利申请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日对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关于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地提出,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防盗装置进入学习状态后,不肖之徒将预藏遥控的密码植入主机内,而主机此时依照先进先出的方式,将密码依照顺序存储于记忆体中,此时主机已经能够接受新的非法密码,车主不易发现,从而给车被盗留下隐患。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方案在于提供一种车辆遥控防盗学习系统。基于说明书中对“第一次输入”的含义进行理解,首先应明确,其是在一种学习状态下进行的,在上述步骤二先行接收到辨识码后,并且辨识码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后续步骤才相应地涉及到所述的“第一次输入”描述;通过说明书第三页下数第5行的描述也可以清楚的得出上述这一点,接收的编码有两种:一种是辨识码,一种是使用者密码或主密码,其中辨识码是先行比对的,且辨识码应该与该车对应的遥控器唯一匹配。对于辨识码验证通过后,再辨识是主密码或是使用者密码,两者在控制主机中是不能并存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地界定了所述的第一次输入的指代对象,其目的显然是判断是否有修改密码,如果是第一次输入显然就是有人修改过了,但是这个结果本身不重要,也不需要指示出来。显然本发明申请的“第一次输入”就是字面意思,指的是此时输入的使用者密码或是主密码是否为第一次输入,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本申请涉及一种车辆遥控防盗学习系统,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一般防盗装置其设定密码电路程式的涉及易遭受不肖之徒盗存密码而不被车主发现、销售车辆时防盗系统管理不便以及避免学习新密码时无法适应或学习过程不完整或遭受干扰。然而,说明书中所给出的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说明书发明内容以及具体实施方式)中有关判断新密码“是否为第一次输入”的表述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清楚,可以存在以下多种理解:不同的密码或者不同类型的密码均可以称为“第一次输入”,或者一旦系统进入学习新密码程序(即不退出该程序)也可以存在“第一次输入”。因此,在说明书未对“第一次输入”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该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模糊不清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为申请号为x.1、名称为“车辆遥控防盗学习系统”、申请人为黄某乙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3年2月21日,公开日为2004年8月25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6年9月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黄某乙于2003年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其摘要附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6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3-4页。驳回的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黄某乙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6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说明书中已经清楚地叙述了本发明的背景技术,即通常以先进先出形态为设计思想的车辆防盗装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了解本发明的车辆防盗学习系统与现有的车辆防盗学习系统的区别,特别是阅读本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后,是完全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此外,考虑到对本领域中纯属显而易见、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或者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内容无需说明,撰写说明书时出现了过分精炼之处,未能从根本上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修改后的申请已经改正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来的明显错误,对原具体实施方式作出更为准确的概括,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同时向黄某乙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原审查部门认为黄某乙提交的说明书修改文本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本申请说明书仍然存在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而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08年9月28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针对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本发明要解决的三个技术问题,本申请说明书并没有对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施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黄某乙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请求将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期限延长2个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同意其延长期限的请求。

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黄某乙于2009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本发明流程图,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黄某乙认为:(1)读取码为接受部所接收的编码;密码为系统所设定的编码,包括辨识码和使用者密码或车辆销售人员的主密码;辨识码即为系统设定的用于遥控器识别的编码;(2)“第一次输入”是指接受部的微处理器在进入学习密码模式时,读取某输入密码时会和内存中已有的密码比对,是否都为主密码或都为使用者密码,若两者非同为主密码或同为使用者密码,则该密码即为“第一次输入”;(3)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2页,清楚限定了主密码为“经销商专用的主密码”,使用者密码为车辆出售后使用者所设定的用于车辆开锁的密码;(4)关于“学习电路”在说明书第3页有清楚的描述,其中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可从有关技术文献或专利文献中轻松获取,可以实现;(5)车主在取回车后如发现原来可使用的密码遥控器突然无法使用,或可检查内存由喇叭声响或闪光灯或LED闪数来显示是否被储存不认识的密码数量而得知是否有人曾企图窃取遥控锁密码,此时,使用者可重新设定使用者密码进而启动了本发明清除旧密码功能,令有心人的储存另一组使用者密码的遥控器自内存里清除,此外,由于设定了辨识码这一过滤功能,使得只有相同辨识码的遥控器才能重新设定使用者密码或主密码,从而保证即使遥控器丢失,使用者也可利用备用遥控器重新设定使用者密码。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一次输入的含义是只要输入的密码与记忆体中存储的密码类型不同、或者码值不同,都为第一次输入。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申请的申请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申请说明书及其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未对“是否为第一次输入”的含义作出清楚的界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为第一次输入”存在以下多种理解:不同的密码或者不同类型的密码均可以称为“第一次输入”,或者系统进入学习新密码模式时,也可以存在“第一次输入”。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关于“第一次输入”的含义的意见超出了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关于在说明书未对“第一次输入”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第一次输入”的表述不清楚,该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含糊不清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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