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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IL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和乐建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HSIL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孟加拉邦加尔各答红十字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A.K.摩汉替,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和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HSIL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和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和乐建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HSIL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和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针对辛德斯坦卫生洁具及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辛德斯坦公司)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内容认定:辛德斯坦公司提交的与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潮安县康纳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形成时间晚于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辛德斯坦公司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辛德斯坦公司提供的年度报告、中国生产商名单为其单方出具,美拉奇陶瓷洁具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的声明属于单独的证人证言,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弱,和乐建材公司的介绍与辛德斯坦公司及争议商标无直接关联,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辛德斯坦公司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某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和乐建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在国内抢注了辛德斯坦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会有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HSIL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争议裁定对下列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结论错误。首先,被告对原告的x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没有认定。其次,被告对原告的x商标是卫生洁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2.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先使用的x商标是在卫生洁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4年10月20日之前,原告的x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标准已成为驰名商标,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没有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3.被诉裁定没有对原告所有的评审理由进行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无论是在商标构成还是在指定商品上均与申请人的在先的x驰名商标完全一致,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的“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复制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上述《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条款,被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但是被诉裁定并没有对上述评审理由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情形。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我委认为,首先,独创性并非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其次,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某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二,原告主张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第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系程序性条款,并非本案审理的实体条款;《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被诉裁定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和乐建材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由和乐建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商品澡盆;浴室装置;坐便器;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备);马桶坐圈;洗澡盆;洗涤用铜盆;盥洗池;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辛德斯坦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对和乐建材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x”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撤销的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和乐建材公司擅自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在国内抢注了辛德斯坦公司的商标。为证明上述主张辛德斯坦公司提交5份证据:1、辛德斯坦公司2006-2007年的年度报告复印件及中文摘译。2、为辛德斯坦公司生产加工x品牌陶瓷制品的中国企业签署的声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3、为辛德斯坦公司生产加工x品牌陶瓷制品的中国生产商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复印件及中文译文。4、为辛德斯坦公司生产加工x品牌陶瓷制品的中国企业名录及译文。5、第三人介绍及其公司网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9年3月24日“辛德斯坦卫生洁具及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HISL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权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告是否漏审原告的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第1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违反了本法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的英文年度报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单独的证人证言,即使考虑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3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证据4为原告自己汇总统计的客户名单资料,无对应的原始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5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已成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也无法证明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国内抢注了原告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权,但该主张并未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提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第2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本案与其相关的实体条款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已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现被告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了审查,因此不存在被告漏审原告主张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被告漏审导致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HSIL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SIL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和乐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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