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宪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配偶李某和于2006年4月与原告关联企业岳阳邦田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邦田)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受邦田委托,为李某和办理了社会保险个人帐户。2006年12月24日,李某和猝死,被告于2007年8月向岳阳市岳阳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李某和死亡应视为工伤,并由原告偿付亲属有关待遇。2007年11月12日,岳阳楼区仲裁委以岳楼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某和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原告不服,认为岳楼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岳楼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告没有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义务;仲裁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岳楼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就劳动仲裁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岳阳楼区劳动仲裁委是有管辖权的。岳阳邦田服务汽车中心没有注册登记,不是本案的主体资格。李某和死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直系亲属救济费24个月至32个月,被告自知道情况后立即向劳动部门申诉,因此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配偶李某和于2006年4月在原告下属企业岳阳邦田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邦田)工作,原告受邦田委托,于2006年11月为被告丈夫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并为被告丈夫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2006年12月24日,李某和猝死,被告于2007年8月向岳阳市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岳阳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认定李某和死亡应视为工伤,并由原告偿付亲属有关待遇。2007年11月12日,岳阳楼区仲裁委以岳楼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某和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岳阳邦田汽车服务中心系原告下属单位,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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