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员、刘洋,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于1989年聘请原告为清洁工人,从事青少年宫院内马路的清扫工作,至今工作已近20年,双方劳动关系从未间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社会保险也一直拖到2008年12月才参加;2007年12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二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临时用工)》乙方位置签名,之后被告拿走了该合同,直至2009年3月6日才给原告;原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合同(临时用工)》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辩称:一、《劳动合同(临时用工)》是有效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为期二年零二个月的劳动合同,由于这是一份有效合同,所以被告不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合同;三、根据湖南省的相关政策及仲裁委的仲裁,被告愿意为原告补交从2004年12月1日到2008年的保险;4、合同是有效的,所以不存在补双倍工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成立日期为1992年7月13日,系长沙市团委下属的事业单位;原告彭某某于1992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资由合同签订前的535元升至635元,后又升至665元,原告对此一直未持异议,被告于2008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以长沙市历年缴费基数的60%为基数,为申请人彭某某补缴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承担单位应缴部分;2、对申请人彭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4月27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临时用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在形式与内容上均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已按该合同进行履行,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劳动合同无效的确切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该份劳动合同无效及双倍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份劳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自愿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还在履行期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再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从1995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履行征缴职责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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