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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诉被告凌某戊、谢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又名黄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凌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凌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凌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凌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茁,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孟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诉被告凌某庚、谢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凌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茁,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0月2日第二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凌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茁,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5月18日第三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某丁、凌某己以及原告黄某丙、凌某戊、凌某丁、凌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凌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茁,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共同诉称,原告黄某丙与被告凌某庚系母子关系。原告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与被告凌某庚系兄妹关系,原告黄某丙与其夫凌某霞有私房一栋,面积为131.41平方米,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苗圃X号,其夫凌某霞于1984年去世,原告黄某丙年老体弱,多年来与被告凌某庚同住。2007年10月24日,原告黄某丙得知自已房屋所在地即将开发拆迁,在拆迁交涉中,原告黄某丙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被告凌某庚于1997年5月10日卖给被告谢某,被告凌某庚一直隐瞒实情,以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作为母亲生活补贴为理由欺骗原告,原告黄某丙深信自己的儿子,其他原告更加信任被告,对被告的谎言深信不疑。一直到今年开发拆迁,被告谢某拿出《购房协议》及收条,原告才如梦初醒,被告凌某庚为了一已私利,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处理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某在明知房屋不属于被告凌某庚一人所有的情况下,与其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丙已年迈,仅有的一点赖以生存的财产被被告擅自处置。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某庚与被告谢某签定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谢某腾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苗圃X号的房屋。

被告凌某庚辩称,被告凌某庚背着原告将房屋卖给谢某是完全不懂国家政策和法律,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当初房屋一直在出租,被告凌某庚是为了拿到所有的钱维持生活,也就没有考虑到四原告的意见。被告凌某庚也以此感到内疚。被告凌某庚愿意将收取的谢某的房款6000元退出来。

被告谢某辩称,1、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原告中除凌某丁某在场外,其他原告均在场,原告黄某丙因不识字由原告凌某己代签,凌某丁某不在场由原告凌某己代签,凌某己和凌某戊在协议上亲自签名,同时还有四位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后,大家为庆贺房屋买卖成交,除凌某丁某在场外,大家一起在见证人章某辛家开办一桌酒席,表示庆贺。另外,在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的十年中,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和扩建,建筑面积从原有的100多平方米改造成现在的建筑面积为200多平方米,这十年中,原告凌某戊在房屋所在地的苗圃工作,且原告凌某己与被告的父亲是同事,最初的买卖信息也是由原告凌某己撮合的,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和被告凌某庚、原告凌某丁、凌某戊等人的叔叔是共墙的邻居,四原告和凌某庚等人每年都要到其叔叔家做客,对该房屋的变化情况十分了解,如果四原告不知道该房被卖掉,又怎么可能对出租十年的房屋在十年中未收取被告的租金,以及对被告扩建、修缮原告的房屋的行为不闻不问因此,四原告自己直接或间接参与房屋买卖行为是完全知道和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买卖的事实的。2、《购房协议》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所拥有的房屋是可以转让的,该房屋位于长沙市苗圃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是属于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虽然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四原告除凌某丁某托其母亲黄某丙代理外,其他人均到现场参与房屋买卖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达十年之久,四原告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两份协议签名不同的问题,虽然两份协议签名不同,但不影响被告谢某所保存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影响被告谢某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四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四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四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凌某霞与原告黄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四小孩,即原告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被告凌某庚。原告黄某丙之夫凌某霞于1984年去世。

凌某霞系长沙市苗圃的职工,原告黄某丙与凌某霞于1962年在长沙市开福区苗圃X号建有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1平方米),该房因历史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也无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关于长沙市苗圃X号房屋是凌某霞与原告黄某丙是私有的房屋还是公有房屋到长沙市苗圃调查,调查结果是,长沙市苗圃X号的房屋系凌某霞与原告黄某丙私有房屋,不是长沙市苗圃的公房。

1997年5月10日,原告黄某丙、凌某戊、凌某丁(黄某丙因不会写字,其签名由凌某己代签,凌某戊未到场,其签名由凌某己代签,凌某丁某签名亦由凌某己代签)、凌某己、被告凌某庚(卖方)与被告谢某(买方)签有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房屋面积约为70平方米,结构为30多年的旧房屋一栋,土砖结构,坐北朝南,西边与凌某云(叔叔)共墙,从共墙处中心为界;二、若出进买卖及国家征购与凌某庚无任何瓜葛,只与谢某有关联,如有需要办理房证或其它有关证明的话,凌某庚无任何条件有义务和责任协助处理;三、经双方协定购此房屋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公证人章某辛、凌某龙、章某绞、仇某癸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名见证。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6000元,并入住该房至今。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所购原告的房屋系原告出租给被告谢某,但原告从未向被告谢某收取租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谢某所购买的上述房屋需拆迁,2007年11月3日,长沙市苗圃向被告谢某送达了会议通知。

庭审中,原告凌某己、凌某戊、凌某丁某1997年5月10日的购房协议书上三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谢某询问,被告谢某陈述,当时签订购房协议时,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后,两被告、原告黄某丙及购房协议书上的公证人举行了庆功宴,饭后,原告凌某己、凌某戊来到公证人章某辛家,被告谢某将购房协议给凌某己、凌某戊看,并要她们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凌某己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因黄某丙不会写字,黄某丙要凌某己代签,凌某戊虽在场,但她亦要凌某己代签,而凌某丁某来,黄某丙要凌某己代签,该份协议上黄某丙、凌某戊、凌某丁某签名钧由凌某己代签。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落款“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己”以及“黄某君、凌某戊、凌某丁”署名字迹是否均系凌某己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8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0日”的《购房协议书》第2页上落款“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己”署名字迹是凌某己书写。2、上述《购房协议书》第2页上落款“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丁”、“黄某君”、“凌某戊”署名字迹也是凌某己书写。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章某辛、彭某某、章某壬、仇某癸等证人的证言、2008年3月6日的调查笔录、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通知、2007年10月24日的公示及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法院到长沙市苗圃的三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位于长沙市苗圃X号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系原告黄某丙与其夫凌某霞共同所建,系原告黄某丙与其夫凌某霞共同所有的房屋。凌某霞去世后,上述房屋的50%份额由原告黄某丙所有,其余的50%份额由凌某霞的妻子即原告黄某丙、女儿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儿子凌某庚共同继承。二、被告谢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购房协议书》原件上四原告的签名,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落款“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己”以及“黄某君、凌某戊、凌某丁”署名字迹是否均系凌某己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作出“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己”署名字迹是凌某己书写,上述《购房协议书》第2页上落款“卖方人签字”部位“凌某丁”、“黄某君”、“凌某戊”署名字迹也是凌某己书写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凌某戊家住长沙市苗圃,四原告每年回长沙市苗圃,十几年来,四原告及被告凌某庚从未向被告谢某收取租金和提出其他异议。而上述购房协议书的起草人章某壬、公证人章某辛到庭作证证明四原告、被告凌某庚于1997年5月10日将长沙市苗圃X号房屋卖给被告谢某时,原告黄某丙、凌某己、凌某戊、被告凌某庚均在场。法院到长沙市苗圃的调查笔录中也体现了被告谢某于早几年就买了长沙市苗圃X号的房屋这一事实。由此可见,证人章某辛与被告谢某之间虽有远亲关系,证人的证言对被告谢某有利,但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黄某丙、凌某己、凌某戊、凌某丁某该卖房行为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提供的“证人章某辛的证言”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凌某庚租给被告谢某,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三、长沙市苗圃X号房屋拆迁时,长沙市苗圃是向被告谢某送达拆迁会议通知,长沙市苗圃的此行为也认可了诉争房屋系被告谢某的。故四原告、被告凌某庚与被告谢某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四原告以被告谢某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要求判令两被告对长沙市苗圃X号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丙、凌某己、凌某戊、凌某丁某求确认被告凌某庚与被告谢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谢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448元,由原告黄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凌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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