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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弘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弘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山翠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弘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弘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成豹、被告勤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建御景龙城联排别墅及学校的有线电视、电话的改造、数据室内弱电安装工程。双方就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即每完成X栋结算一次,连同土建工程一起通过竣工验收,在原告交齐竣工备案资料(被告一套、土建公司二套)和结算书之日起一星期内付足工程结算款的80%,三个月付到95%,其余由此类推进行结算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准时进场,抓紧施工,按时完工。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进度,继续垫资进行施工,在原告的努力下全部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2007年6月被告又增加了九户联排的电话、电视、数据安装的工程量,并保证在此工程完工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新增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然而被告依然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x元,被告己付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迫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勤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现原、被告双方也在进行协商,希望能跟原告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弘成公司(乙方)与被告勤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御景龙城联排别墅及学校改造有线电视、电话、数据室内弱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付款为每完成X栋结算一次,连同土建工程一起通过竣工验收,在乙方交齐竣工备案资料(甲方一套、土建公司二套)和结算书之日起一星期内付足工程结算款的80%,三个月付到95%,其余由此类推进行结算和付款;每结算一次甲方留工程造价5%工程款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二年,一周内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御景龙城弱电系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7月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御景龙城弱电系统承诺书》,载明对承建工程免费维护一年。2008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御景龙城艺术学校联排别墅室内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承诺书》。之后原、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2008年9月28日达成了《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御景龙城联排别墅及学校改造有线电视、电话、数据室内弱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的说明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该报告载明其所承建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完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廖应求等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其内容属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御景龙城弱电系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御景龙城弱电系统承诺书》、御景龙城艺术学校联排别墅室内弱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承诺书》、《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关于御景龙城联排别墅及学校改造有线电视、电话、数据室内弱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的说明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承建工程,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并约定了保修期限为两年,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建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故本院对上述所欠的工程款的95%即x元予以支持,该工程的保修金原告可后再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弘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但不得超过x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弘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费用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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