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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阿玛尼诉商评委,第三人新疆阿尔曼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x.p.A.,x,x),住所地瑞士共和国门德里西奥6850,宾内特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达尼(x),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第三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阿迪力•阿布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简称阿玛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阿尔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玛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黄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阿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系由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较大,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阿玛尼公司提交的《世界时装之苑》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棉布、手帕、床单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阿玛尼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阿玛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五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三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没有全面审理原告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阿曼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评述,属于漏审。综上,原告阿玛尼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尔曼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公正,原告阿玛尼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阿尔曼x及图”由阿尔曼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枕套、床上用毯、被面、毛毯、床单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12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引证商标一“x”的商标权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台布、棉布、绸缎、呢绒、浴巾、手帕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83年4月3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4月29日。

引证商标二“x及图”的商标权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绸缎、呢绒、亚麻布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88年7月3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三“x及图”的商标权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台布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88年7月2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7月19日。

引证商标四“x及图”的商标权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布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88年4月10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4月9日。

引证商标五“阿曼尼”的商标权人为原告阿玛尼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浴室亚麻布(不包括衣服类)、亚麻布床单、纺织品脸巾、枕套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1998年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日。

在法定期限内,阿玛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五一为纯汉字商标、一为纯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一卡通画的小孩头像位于字母a的圆圈中。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区别明显,易为以汉语为母语的我国消费者所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出现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阿玛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x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1月6日,阿玛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阿玛尼公司的商标是享誉世界的时尚品牌,属于驰名商标,依法在中国应享有广泛和全面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阿玛尼公司的商标具有极为近似的识别主体文字,双方商标在主体构成及呼叫上存在十分近似的认知特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使人将其与阿玛尼公司的驰名商标“x”建立错误联系,从而有可能对阿玛尼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与阿玛尼公司在先注册的“阿曼尼”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阿玛尼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阿玛尼公司为了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一定数量的宣传、报道类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阿玛尼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过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异议申请书、阿玛尼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程序中“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实体性条款的规定之前,应当首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理由,并且也提交了该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对此没有进行评述属于漏审,这将有可能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全面评述阿玛尼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阿尔曼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新疆阿尔曼清真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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