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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因与被告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原告冉某某因与被告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的委任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楚某某驾驶皖x号牵引车行至黑龙江省绥化市X路XKM+300M处与张XX驾驶的黑x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拒赔。2010年4月6日,楚某某与张XX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当时楚某某没有钱,原告替其垫付了赔偿款x元,楚某某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楚某某偿还x元。

原告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述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协商被告赔偿张x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张XX收到原告代被告赔偿的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在一起工作,2010年4月5日,被告楚某某驾驶皖x号牵引车行至黑龙江省绥化市X路XKM+300M处与张XX驾驶的黑x号车相撞。2010年4月6日,楚某某与张XX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代楚某某垫付赔偿款x元,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赔偿款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x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被告楚某某与张XX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冉某某代被告楚某某向张XX支付赔偿款x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XX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代为支付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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