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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袁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虢某某,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袁某甲之儿媳,住(略)。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袁某甲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进、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宋敏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虢某某,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条例及政府X号令补偿标准补偿给被告。原告已将补偿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于2007年9月3日前腾空拆除其在原告拆迁范围内的农房一栋。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拆除其在原告拆迁范围内的农房;2、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3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辨称,本人因年事已高,没有文化、弱智,在原告多番哄骗、威逼、利诱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经家人看过协议认为补偿不合理,当日下午被告要求中止协议,原告当时同意并收回了被告所签的协议。原告在明知被告的房屋一直没有拆除,没有领取任何补偿款,并同意中止协议等情况下突然要求被告依约拆除房屋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长沙市青竹湖外商活动中心”,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开福区X镇X村集体土地64.0363公顷。相关拆迁腾地补偿等工作,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07年元月29日委托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被告袁某甲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7年8月27日,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袁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的被告位于(略)房屋为162.75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40%,被告必须在2007年9月3日之前拆迁腾地完毕;被告如不按期拆迁腾地,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32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补偿不合理,不肯领取补偿款,至今未拆房腾地,原告已于2008年10月6日将拆迁补偿款x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袁某甲《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合同守信用,原告已将拆迁补偿款存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至今未按约拆房腾地,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拆房腾地,原告发给被告的“按期拆迁奖”3255元,按约定应当扣除;至于被告所称“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同意中止协议,并将协议书收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拆除自己位于(略)房屋;

二、被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按期拆迁奖”2455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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