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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六,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周绍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07年8月7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期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是本案真正的债权人,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是谢某拿了被告的有关证件一手包办的,谢某也不认识原告,其只与邓某某发生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谢某在使用,谢某已按每月6%的利率标准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x元。该借款实际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放高利贷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另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长沙市云泉里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作抵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后至原告变卖完抵押物期间,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陈某某现金40万元的借条。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即长沙市云泉里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长房天心他字第x号。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于2007年8月6日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人以长沙市云泉里附X号房地产抵押给陈某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如因本人没有按期限还款和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授权陈某某变卖抵押物,抵押物的变卖起价为本人按本合同的借款金额。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支付本人所应交纳的税费,偿还陈某某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通过诉讼途径拍卖或变卖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足的部分由本人继续清偿。授权期限至前述抵押物变卖完毕。授权内容为抵押物买卖合同签订、抵押交付、款项收取、办理抵押物的过户手续等变卖前述抵押物的所有行为。本授权委托书不得撤销。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授权委托书上予以签名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称谢某已按月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房天心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限期一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邓某某及谢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0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x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谢某已向邓某某支付了14个月利息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6日至该款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陈某某所诉求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周绍南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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