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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神后镇经营瓷厂一座,在经营瓷厂期间,于2009年6至9月分九次赊购我块煤共欠我煤款x.7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煤款x.7元并支付我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或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过磅单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7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神后镇经营瓷厂期间,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和过磅单八份分九次赊购原告原煤共计180.05吨,单价770元,合计价款x.5元,后被告付款7000元,下欠款x.5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7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未足额主张其诉求,故未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货款应以滞纳金为宜,因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x.7元,并自2010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9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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