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山,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第三人王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所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X号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分割。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到被告所在地,所以在拆迁时分得了安置地和安置费用。后被告家庭用该费用新建了两栋共四缝四层和外加的两层楼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因原告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现居住的洪西分场X号的房屋的第二层为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所居住的洪西分场X号的临时过渡安置房是被告王某某和周某某的的财产。建房均由被告王某某和周某某出资,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未参与和支付任何建房费用。该房屋中仅包含了原告15个平方米的地基。不同意将该房屋的第二层分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其一栋三缝房屋被拆迁。因两个儿子都成年,故要求分了两个地基,建了两栋房子。
被告王某某和周某某没有答辩。
第三人王某杰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需住二楼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王某某之父(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母(即本案被告周某某)原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有私房一栋。1999年该房屋被拆迁,王某某户与王某某户各分得安置地一块,房屋占地面积各60平方米,房屋建设规划三层,其中王某某户含王某某、周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户含王某某、李某某和准生证一个指标。2000年,原、被告家庭新建了两栋共四缝二层楼房。其中上栋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居住,下栋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和王某某居住。2002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生育了共同之子王某杰。2006年,原、被告家庭在原两栋房屋上又加建了两层。上述建房过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没有出资。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三队X号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离婚纠纷中法院未予处理。故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所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X号的房屋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分场三队X号上栋房屋的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
二、如今后房屋拆迁有地基可供分配安置,则各人按所占房屋份额分得各自地基,但对原房屋的补偿款归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所有;
三、如今后房屋拆迁采用货币安置方式,则各人按所占房屋份额分得各自应得份额。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科
代理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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