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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X组。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桂胤担任记录,原告胡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贵州省纳雍县X镇相识恋爱。2004年1月6日,原、被告在该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并生育一女胡xx,感情较好。2006年起,被告在浙江省务工期间产生婚外情,因此与原告失去联系。2008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的姑妈,电话联系上被告,但被告以已怀有身孕、行动不便为由,拒绝与原告见面。从此,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3、双峰县X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初,原告胡x在贵州省纳雍县X镇打工,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月6日,原、被告在该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感情较好。2004年7月6日,被告生育女孩胡xx。2006年起,被告在浙江省务工,因婚外情,与原告很少联系。2008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的姑妈,电话联系上被告,但被告以已怀有身孕、行动不便为由,拒绝与原告见面,从此,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自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家。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某裂,小孩应由谁抚养,小孩抚养费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尤其是2006年以来,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并失去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的小孩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小孩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小孩胡xx由原告胡x直接抚养至成年为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xx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桂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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