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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凯,被告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告系伤残退伍军人,原告与前妻未共同生育子女,1971年,原告与前妻共同收养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养子、养父母关系。原告的前妻胡利君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严重恶化,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但相关财产的分割,该份判决书要求原告另案起诉。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湖南省民政厅福利房,由原告按房改价出资5415元购买,拥有100%的产权,另外,以原告前妻胡利君的名义存入银行x元的存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存入的养老金,上述财产均系原告与前妻胡利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就上述财产分割事宜,经当地社区、公安及双方单位组织进行协调,被告均拒绝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产权和x元的银行存款,无法进行分家析产,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出房屋产权证和x元银行存款,分割原告与前妻胡利君的共有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X栋X房,建筑面积96.47平方米)。

被告龙某乙辩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X栋X房的房屋产权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该房时被告已参加工作,且工资都交给被告母亲即胡利君,购买房屋均是被告母亲操办的,故购买该房屋时,被告亦有出资。被告母亲生前的确交给被告一本银行存折,银行存款大概是2至3万元,该银行存款已用于被告母亲去世后办理丧事。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X栋X号房屋的产权证在被告手中。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母亲胡利君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利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原系被继承人胡利君弟弟之子,被告三岁多被原告和胡利君收养,并与原告、胡利君共同生活,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供其上学,原告、胡利君与被告之间形成养子、养父母关系。2006年10月20日,胡利君病故,未留有遗嘱。2007年12月,原告再次结婚。2008年,原告以与被告关系恶劣而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415元,产权来源为房改购买。

被继承人胡利君于2003年8月13日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开户,帐号为x,截止2008年12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13.30元;于2003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开户,帐号为x,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从该储蓄点取款2680元,截止2008年12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678.28元;于2006年5月26日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有存款x.38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从该储蓄点取款x元,该帐户存款余额为2.38元。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银行存款共计x.96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上述存款取走x元后全部用于被继承人胡利君的丧葬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湖南省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长沙市火星大道最政储蓄点的流水帐、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的存款余额、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的存款凭单及取款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继承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被继承人胡利君系养子、养父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被告。二、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从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支取的2680元、从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支取的x元,共计支取的x元存款是否系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胡利君于2006年10月20日去世,被告支取的上述存款系被继承人胡利君与原告生前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存款的50%属于遗产范围。被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存款用于办理被继承人胡利君生后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存款除50%归原告所有外,另50%份额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予以分割。三、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的财产有:1、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2、帐号为x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银行存款13.30元;帐号为x在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的银行存款3358.28元;帐号为x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有存款x.38元。上述存款共计x.96元。四、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按份额分割,故本案对上述房屋按份额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利君生前留有存款x元,要求被告交出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利君除法院查明的上述银行存款外,还有其他银行存款,故本院仅对x.96元予以分割。遗产的处理:上述财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共同所有的财产,现被继承人胡利君去世,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故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分出为原告所有,即原告所有的财产有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50%的产权,存款x.98元。其余的财产为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胡利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法定继承,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胡利君遗留的遗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另外50%的产权,原告、被告各继承25%的产权;银行存款x.98元,原告、被告平均分割为5730.99元。五、因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银行存款x元,而原告应得的银行存款为x.9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领取的费用x.97元。因原、被告均是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甲与被继承人胡利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除50%产权归原告龙某甲所有外,剩下的50%产权由原告龙某甲、被告龙某乙各继承25%的产权,总计原告龙某甲占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住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整个房屋面积的75%产权,被告龙某乙占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住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整个房屋面积的25%产权。

二、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的银行存款13.30元;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的银行存款3358.28元;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存款x.38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x.96元,原告龙某甲分得x.97元,被告龙某乙分得5730.99元。

三、被告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某甲退还x.97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5元,原告龙某甲负担5021元,被告龙某乙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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