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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24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彪,清流县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争吵,谩骂原告,2002年9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走个人生活用品。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有外遇、喜新厌旧所至,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12月生育一女林某(已婚)。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或家庭琐事等因素而发生争吵。2002年9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院于2002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在外租房独居,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未付给被告日常所需的生活费。由于被告体弱多病,且在原单位(苗莆)已经下岗,在今年1月初,被告因无生活来源,曾经到原告单位(清流县X路局)向原告索取生活费,原告不给,致双方发生吵打。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有银行存款(略)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以其本人名字在银行的存款(略)元不会错,但这是母亲为本人弟弟准备结婚用的,本人未管家,在单位下岗没补助也没工资,根本没有钱可以存在银行。与此同时,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一万多元,是前几年向朋友借来交养老保险金的,因不同意离婚而未进行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单位房改房一套(已交房改款9000元,无房产证)、电视机二台(25吋厦华彩电已坏,价值300元;18吋福日彩电价值500元)、容声冰箱一台(价值500元)、洗衣机一台(已坏)。另查明,原告在单位内退后,每月实领工资为人民币88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好。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讲原告不顾家庭等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并无主动与被告和好的意愿,不给被告生活费,也未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不应无中生有怀疑被告有外遇,从而引起夫妻矛盾;被告不应就此不顾家庭,不珍惜夫妻间二十多年来建立的感情而草率离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局面双方均有责任。经本院再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再次以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遇事观点分歧太大,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谩骂原告,分居已经半年多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依法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鹏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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