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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彪,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彪、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1958年与二被告生父李某林结婚,婚后对两被告予以抚养,尽到了继母的责任,两被告结婚后,原告对其子女进行看护。现原告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600元,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由两被告提供养老房。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未与原告高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一直随奶奶生活,后来被告到外地干活打工,双方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被告李某甲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出生后就被送到许家沟乡X村,并一直在后西岗村随养父母生活,结婚成家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后被告虽回到水冶生活,但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任何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两被告生父李某林于1958年结婚,婚后抚养继子李某甲长大成人。被告李某乙在1951年出生后不久即被送养至安阳县X乡X村王东海、张连枝夫妇处作养子。王东海、张连枝去世后,被告李某乙于1986年回到水冶居住。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壁镇敬老院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许家沟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生父李某林结婚时,被告李某甲年龄尚小,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被告李某甲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出生之后被送于他人收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从2010年4月份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高某赡养费300元,并为原告高某提供住房。

二、原告高某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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