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代表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浪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朱某某、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庭前调解,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5年2月4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以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大市场1区X栋X号房产和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广场一区X栋X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给被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朱某宏立即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29万元和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利息结算至2009年2月3日为x.08元),由被告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朱某某、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x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在庭前调解时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在本院调解下与原告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朱某宏、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同意在2009年5月25日前将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律师费8349元、送达费107.5元、案件受理费3280元;
二、如被告朱某宏、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未在2009年5月25日之前完全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有权处置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市场1区X栋的门面(房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x号)和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广场一区X号房屋(房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x号),并对处置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由当事人按上述协议相关内容承担。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2009年4月日签字后即已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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