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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炼斌,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炼斌,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因被告原有房屋为危房,且经济困难而无力改建,被告遂报经其所属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同意,于2001年11月18日与原告就合作改建事宜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办理建房的一切合法手续,原告提供资金并主持设计、施工;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拥有一半的房产权和使用权;房屋验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好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署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投资建成了占地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并以房屋中心线为界与被告占有和使用。2007年12月19日,该房屋经政府部门验收。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办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就上述房屋拆迁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获得了拆迁补偿费x元,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据此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投资建成房屋后,其与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房屋产权;该房屋拆除后,原告理应获得一半的拆迁补偿费,故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该合同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该合同已经被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的上级单位即综合农场否认。被告是依据综合农场的拆迁协议、补偿通知取得的补偿款,而原告不是这次被拆迁的主体,不是领取补偿款的主体,所以被告领取款项,与原告之间不搭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被告办理建房的一切合法手续,原告提供资金并主持设计施工”,对于这一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拥有一半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与原、被告协议书的原文不一致,协议书的原文是“房屋建成后,双方各拥有一部分房产权和使用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原有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须拆除重建,因其家庭生活困难,在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的主持下,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罗某某(甲方)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旧房经政政府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须立即拆除重建,但因甲方经济困难,须与乙方进行旧房改建。总的原则是:由甲方办理建房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协调周边关系,尽可能提供现有物质条件,而由乙方出资金,并主持设计、施工。房屋建成后,双方各拥有一部分产权和居住使用权。2、甲方责任:负责办理旧房拆除重建的有关合法手续;拆除旧房,清理现场,提供施工场地;协调施工过程周边邻里关系,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负责现场材料设备安全保卫;提供施工用电、用水条件,电费可计入施工成本;房屋验收以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好乙方享有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如有其他合伙投资人,甲方应该给其他合伙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责。3、乙方责任:负责房屋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提供房屋主体建筑资金,含土建结构、门、窗、楼梯、外墙装饰、无油烟灶台、基本水、电设施;一楼门面卷闸门的安装由乙方负责。4、双方权益:房屋建成后,双方享有的房产权和使用权范围如下:确保西头与邻居之间的距离为2.5米;以房屋中心线为界,东头归甲方,西头归乙方,包括后面院分界以房屋中心线为界;屋顶建水池一个,容积2吨,由甲方管理使用。5、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签约之前将设计报请政府批准,协议签字生效以后10天之内,拆除旧房,清理出场地,请政府部门按设计要求放线钉桩,乙方在放线后5天之内开始进场施工;乙方在天气条件允许情况下,尽快完成施工,争取有效施工日期控制在60天之内;各方必须按责任范围和上述时限要求,落实自己的任务,如有违约,对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了“经集体讨论同意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执行”的意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分场10队被告宅基地上建好房屋一栋,原、被告各自入住该栋房屋的西边和东边房屋。该栋房屋的合法面积220平方米,违章面积1264.59平方米(其中原告朱某某占579.03平方米、被告罗某某占685.56平方米)。该栋房屋于2007年12月9日以被告罗某某的名义补办了长沙市X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限建筑占地120平方米,层数为二层。2008年原、被告共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原告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乙方)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甲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905.5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20平方米,违章面积685.56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标准计算补偿费共计x元;青苗及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x.80元;以上两项补偿费共计x.80元;乙方自行过渡,过渡费为9个月(从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按政策一次性发放过渡费,计7920元;乙方自行搬家,甲方发放两次搬家费,计2640元;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期或提前拆迁腾地的,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提前拆迁奖x.20元,如乙方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拆迁腾地方的无拆迁奖,拒不拆迁腾地的,甲方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金额合计x元。同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对被告下达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通知单,告知被告,其还应计发如下奖金用补助: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合法面积22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x元(合法面积22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罗某某拆除了自己居住部分的房屋,并于2008年5月30日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原告为拆迁补偿款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向长沙市洪山旅游管理局建设管理科国土办公室调查取证得知: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总金额为x元,扣除房屋补偿款x.99元(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计算)、违章房屋补偿款x元(按违章面积685.56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算)、搬家费2640元(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计算)、过渡费7920元(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的标准计算)、按期拆迁奖x.20元(按总面积905.56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x元(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算)、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按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计算100平方米)后的余款x.81元全部归入青苗和设施补偿费中,而实际上被告的青苗补偿费为1778.40元、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为x.30元。

另查明,被告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涉及原告的违章面积579.0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除奖励及补助通知单、被拆迁房屋平面图、住户拆迁补偿汇总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地基层组织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签署意见,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书中仅约定双方以房屋中心线为界,东头归被告,西头归原告,但对房屋的面积没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东头的房屋已拆迁,且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的合法面积已经全部补偿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应享有合法面积220平方米一半的权益。原告对被告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合法面积的补偿标准与补偿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依据其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原告也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补偿款x.99元、搬家费2640元、过渡费7920元、拆除房屋腾地奖x元、主动拆除违法违章奖励x元、与主体不可分割的违章建筑补助x元中原、被告均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即x.995元;违章房屋补偿款x元只涉及被告的违章面积部分,应归被告所有;按期拆迁奖x.20元中包含合法面积220平方米和违章面积685.56平方米,原告只对其中合法面积110平方米享有权益,故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为2200元,余款x.20元归被告所有;青苗和设施补偿费x.81元中的被告实际的青苗补偿费为1778.40元、其它附着物设施补偿费为x.30元应归被告罗某某享有,余款x.11元原、被告各得x.055元;综上拆迁补偿款中的x.05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x.95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10队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告朱某某享有x.05元;被告罗某某享有x.9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7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754元,被告罗某某承担5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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