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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杨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虢某某,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杨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进、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宋敏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虢某某,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条例及政府X号令补偿标准补偿给被告x元。被告已于2007年9月5日领取了x元,余款x元,原告已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于2007年8月7日前腾空拆除其在原告拆迁范围内的农房一栋。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拆除其在原告拆迁范围内的农房;2、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599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辨称,原告所登记被告房屋的面积及设施未经被告签字;被告是经原告的恐吓被迫在协议书中签了字;原告不能一视同仁地落实拆迁政策,因人而异,不公平;被告虽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的补偿款,但已拆了百分之五十的房屋,而安置小区至今未建好,没有地方可居住,原告起诉理由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长沙市X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开福区X镇X村集体土地5.9875公顷。相关拆迁腾地补偿等工作,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2007年5月24日委托给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被告杨某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31日,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的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X组X号房屋面积为299.69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40平方米,违章违法面积159.69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规定的补偿标准,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款40%,被告必须在2007年8月7日之前拆迁腾地完毕;被告如不按期拆迁腾地,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按期拆迁奖”5993.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领取了补偿款x元,余款x元,原告已于2007年9月5日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拆房腾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领款单》、杨某《湖南农村合作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合同守信用,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百分之四十的补偿款,并将其余百分之六十全额存入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拆房腾地,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拆房腾地,原告发给被告的“按期拆迁奖”5993.8元,按约定应当扣除;至于被告所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原告恐吓下,被迫所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包含了被告的过渡费,被告以“安置小区至今未建好”为由,拒绝拆房腾地,没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拆除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镇霞凝社区X组X号房屋;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按期拆迁奖”5993.8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黄某进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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