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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刘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结伙窜至本市兴汉门、黄某岭等地入室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结伙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天心区黄某岭等地,踢门入室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兴汉华庭X栋X号百川发艺发廊,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王某将该发廊的门扶手踢坏,入室盗窃店内电脑主机、液晶屏各1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液晶屏价值总计人民币1560元。

2、2008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窜至长沙市X路X号尚艺发廊,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王某将该发廊的门扶手扳坏,入室盗窃店内联想电脑主机、液晶屏各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液晶屏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元。

3、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窜至长沙市井湾子我型我SHOW发廊,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将该发廊的门扶手踢,入室盗窃店内组装电脑主机、液晶屏、电子加密狗各1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液晶屏、电子加密狗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08年10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窜至长沙市湘雅附二医院对面洞庭美食饭店,由刘某将该店门扶手踢坏并望风,张某某、王某入室盗窃店内王某干红红酒6瓶及立马牌旧电动车1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王某干红红酒6瓶及立马牌旧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

5、2008年11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王某窜至长沙市黄某岭X号农家土菜馆,由被告人刘某将门扶手扳坏,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刘某入室盗得窃店内白酒8瓶、现金300元、香烟1条。经估价鉴定,被盗白酒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2元。

6、2008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窜至长沙市东塘立交桥旁兴威名座大厦一楼门面名烟名酒店,入室盗得该店万宝路、三五、芙蓉王某香烟2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406元。

2009年2月11日15时,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于同日晚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上述所盗赃物均由3被告人销赃得赃款后共同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8月19日止。经查,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犯盗窃罪被羁押六个月零一天,原判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得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价格证明结论;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共谋,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共同挥霍赃款,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短期多次入室盗窃,社会危害严重,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周立

人民陪审员冯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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