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被告范某某分24期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连续欠款达3期或一期贷款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丁某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被告范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某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范某某拖欠原告贷款迄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23.4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以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范某某(乙方)及被告丁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长沙湘龙汽贸购买“x”汽车壹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贰年期档次月利率4.1175‰执行,并采取按月还本,按月还息的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第15日为结息月,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乙方从2004年11月起开始还款(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除外),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236.1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丙方同意为本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0月8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范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为确保乙方的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某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2004年10月8日,原告将x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范某某,截止2009年3月13日,被告范某某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523.48元(本金281.56元,利息241.92元)。
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欠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范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范某某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23.48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其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81.56元、月息4.1175‰的标准从2009年3月1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丁某某自愿为被告范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范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范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范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23.48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81.56元、月利率4.1175‰的标准,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范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范某某、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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