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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三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山东力士德220-7挖掘机,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7641元,服务费2673元,以上合计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偿还x元,于2009年4月23日偿还x元,下余x元,利息7641元及服务费2673元未付,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货款x元,利息7641元,服务费2673元,违约金x.69元,合计x.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某请求明确为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7641元,服务费2673元,违约金x.69元,合计x.69元。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力士德220.7型挖掘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5.1975‰借款利息,利息为7641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额1%的服务费,服务费为2673元,总额为x元;三、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每月还款为x元,最后一月应还款x元;四、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购车账户。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偿还x元,于2009年4月23日偿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7641元,服务费2673元的诉某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27元,超出该范围的诉某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服务费x元、违约金427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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