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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四人经预谋,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三丰鞋厂对面附近的路边,用“丢钱捡钱”的方法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黄某项链1条(含黄某吊坠1粒)、黄某戒指1枚(评估价值合计5597.90元)、银行卡1张及密码。之后,四被告人用骗到的银行卡及密码到银行取走卡内的4500元钱。现赃款4500元和赃物黄某项链1条(含黄某吊坠1粒)、黄某戒指1枚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0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四人经预谋,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凤高某附近一路边,用“丢钱捡钱”的方法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1200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N95手机(评估价值1600元)。现赃款1200元和赃物1部诺基亚N9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09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闽侯县青口两家旅社抓获抓获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提取到现金x元(其中的5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摩托车4辆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79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摩托车4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六、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的现金5463元人民币,移交本院抵作被告人高某的部分罚金,不足部分罚金537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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