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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徐某、蔡某某、赵某甲、樊某某(五人已判刑)及胡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苹果园的一地磅处,与被害人赵某丁联系后赵某丁赶到,樊某伟采用吓唬等方式,敲诈赵某丁现金5000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0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谷某、徐某、赵某甲、蔡某某、樊某某、胡某某、楚恒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楚小文煤矿,与被害人赵某戊联系让其到院外,樊某伟采取吓唬的方式敲诈赵某戊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徐某、谷某、赵某甲、胡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楚小文煤矿,在煤矿大门外的空地处与被害人李某辛联系后,把李某辛叫到自己的车上,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李某辛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赵某甲、蔡某某、樊某某、胡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楚小文煤矿,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后,拦住李某乙的面包车,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李某辛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05年11月份13日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徐某、谷某、赵某甲、蔡某某、胡某某、樊某某、宝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龙鑫煤矿,与被害人李某己联系后,将李某己叫到龙鑫煤矿销煤处,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李某辛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赵某甲、谷某、蔡某某、胡某某、樊某某、宝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政府西边,与被害人潘某联系后,潘某开车赶到,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潘某现金1000元及红旗渠烟2条。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米某退还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7、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徐某、赵某甲、谷某、徐某、胡某某、樊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锦华煤矿,与被害人李某庚联系后,把李某庚叫到自己车旁边,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李某庚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赵某甲、蔡某某、徐某、樊某某、谷某、胡某某、宝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锦华煤矿,与被害人李某丙联系后,把李某丙叫到自己车上,樊某伟采取吓唬等方式,敲诈李某丙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9、200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米某伙同樊某伟、赵某甲、蔡某某、徐某、谷某、樊某某、胡某某等人预谋后,开车到新密市X镇锦华煤矿,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后,张某某过来后,樊某伟采取吓唬恐吓等方式,张某某当时说没钱。几天后,张某某送给樊某伟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已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米某退还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米某于2011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同案犯樊某伟、赵某甲、徐某、蔡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证明;退赃证明;樊某伟作案工具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照片1张,樊某伟作案时使用的电话卡;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

被告人米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米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二审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参与抢劫九起,敲诈数额巨大,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其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孙召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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