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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8日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吕某某在陕县硖石、王家后矿产品计量服务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孟XX铝石车少票、无票过站,收受孟XX所送的8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2、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X恒(又名张X)无票过站,收受张X恒所送的6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3、2007年7月至12月底,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闫XX的铝石车少填吨数过站,在硖石计量站、310国道边、三角地等地方,先后7次收受闫XX所送x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4、2007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XX铝石车无票过站,先后7次收受刘XX所送的x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5、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王家后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X安铝石车少填吨数,先后两次收受所送的38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6、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王家后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XX的铝石车无票过站,在陕县锦绣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朱XX所送的3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7、2008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王家后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梁XX少填票、无票过站,先后19次在不同的地方,收受梁XX所送的x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王家后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习XX铝石车过站少填吨数,收受习XX所送的2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9、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X军的铝石车无票过站,一天晚上在硖石计量站附近张X军的面包车上,收受张X军5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10、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X俭铝石车少填吨数过站,先后2次共收受王X俭所送的9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1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X峰从计量站无票过车,在陕县温塘外国语小学门口,收受张X峰所送的1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8、10场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场收受孟x元有异议,认为只收了3000元,是在2006年,另外5000元是2009年借孟XX的钱,至今没有归还;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场收受张X恒6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两次收了3000元,一次是在陕县X路口收了1000元,一次是在计量服务站收了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场收受闫x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收了3000元,几次记不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场收受刘x元有异议,认为实际在2007年9月收了2000元,在陕县检察院反贪局落实时就将2000元上缴,此后与刘再无来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场收受梁x元有异议,认为实际收不到x元,一次在三门峡市区九孔桥收5000元,一次在三门峡市区植物园门口收4000元,一次在市区长途车站收3000元,一次在市X街收2000元,其他记不清楚了;对起诉时指控的第9场收受张X军5000元,认为是借的,并没有为其谋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场收受张X峰1000元,认为并没有为其谋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因害怕和紧张供述部分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1场收受孟x元,认为庭审中被告人翻供,应不予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第3场收受闫x元,认为闫XX的证言不能和另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被告人当庭翻供,不应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场收受刘x元,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受2000元,且已经交给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提出庭审前供述存在非法性,故该笔不能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第7场收受梁x元,认为行贿人梁XX2年内19次给被告人行贿的数额、行贿地点和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不合情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x元的数额不能认定,但被告人庭审供述收受梁XX四笔共计x元能够和梁XX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陕县王家后、硖石矿产品计量服务站副站长、站长期间,王X安、朱XX习XX、张X军、梁XX、王X俭、张X峰为了从计量服务站少出票或不出票通过拉矿石车辆,分别送给被告人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X安铝石车少填吨数,先后两次收受所送的38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王X安证言。我在2008年下半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吕某某,当时他是王家后计量站站长。我在王家后一矿上买了x吨铝矿石,过站的时候找到吕某某,他在过磅的时候每车少填5、6吨。车过完后,我在西站金玫瑰饭店和市区虢风会馆吃饭时分别共给他38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份,王X安找到我说过站的车想少填点吨数,我答应了,一共少填了多少吨我不记得了,在西站吃饭王X安给我2000元,又过一段时间,在市里吃饭又给我1800元。

2、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XX的铝石车无票过站,在陕县锦绣花园小区门口收受朱XX所送的3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朱XX证言。2008年7、8月份我帮朋友卫晓波的亲戚拉铝石过站给吕某某说的,后来具体卫晓波过了多少车我不知道,是卫晓波亲戚说赔钱了,但不想得罪站上的人,就给我3000元让我交给吕某某,我就在陕县锦绣苑小区门口将这钱给了吕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08年7、8月份一天,朱XX给我打电话一起出去吃饭,他说和别人合伙调铝矿石票不够让我帮忙过站,后来车过站后有三个月左右,朱XX给我打电话在锦绣苑小区门口给我3000元。

3、2008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梁XX铝石车少填票、无票过站,梁XX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1月份在市区植物园附近送给吕某某现金4000元;3月份在市X街口送给吕某某现金2000元;5月份在市区九孔桥上送给吕某某现金5000元;7月份在市区火车站广场送给吕某某现金3000元;共计x元,吕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梁XX证言。我为拉矿石的车过站少填票或者无票过站就让吕某某帮忙。为感谢他帮忙,2008年1月份在植物园附近送给吕某某4000元;3月份在永兴街口给2000元;5月份在九孔桥上给5000元;7月份在火车站广场给300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习XX铝石车过站少填吨数,收受习XX所送的2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习XX证言。2009年11月份的时候,我的一个亲戚拉一些矿石过站,为了少填票过站,我找到吕某某,在站上给他2000元,我亲戚的车就过站了。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我担任王家后计量站站长期间,习XX的亲戚拉些矿石想少填过站吨数,找到我帮忙,我就答应过站了,在站上习XX给我2000元现金。我用于日常消费了。

5、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X军的铝石车无票过站,一天晚上在硖石计量站附近张X军的面包车上,收受张X军5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张X军证言。2009年2月我父亲买了辆车搞运输经常在硖石拉铝矿石,2010年春节前1个月左右,我约吕某某到站上,不知道在他车上还是在我车上,我给他5000元,意思就是让他照顾我父亲拉矿石的车从站上过能不交票就不交票。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张X军开了一辆面包车到硖石计量站找我,把我叫到他的车上,给我5000元现金。他车过站没票我没有挡过他,他是表示感谢送的。

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X俭铝石车少填吨数过站,先后2次共收受王X俭所送的9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证人王X俭证言。2009年11月、12月份我拉矿石过站,让吕某某少算吨数,过后我一次在市X路X街交叉口处送给吕某某4000元现金,一次在市X路X路附近的快捷酒店处送给吕某某5000元现金。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一天,王X俭在三门峡市X路X街交叉口处,送我4000元现金;还是在12月份的一天,在三门峡市X路X路附近的如佳快捷酒店,王X俭送我5000元现金。他拉铝石的车从硖石计量站经过,我帮他少填吨数,他感谢给我的钱。

7、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X峰从计量站无票过车,在陕县温塘外国语小学门口,收受张X峰所送的1000元现金,并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张X峰证言。2009年11月和2010年2月份,我原来的大车司机高建华让我帮忙拉矿石车没票过站,我就找到吕某某让他帮忙,后来高建华给了我两条硬盒云烟、一箱酒和1000元钱让我交给吕某某。过完年后只让过了一车,第二车就没有让过。我看吕某某很不给面子就不管这事了。

被告人的供述。张X峰有一辆车拉铝石,一直不拿票过站,我值班的时候老挡他的车,2010年春节前张X峰约我到陕县温塘外国语小学门口见面,给我1000元和两条烟,一箱酒,希望我以后不挡他的车,我值班的时候还是没让他过。但是我不值班的时候别人也不挡他。

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告人任职证明。证明:吕某某,中共党员,陕县矿业总公司职工。2006年11月任硖石计量服务站副站长;2007年8月人硖石计量服务站站长;2008年1月任王家后计量服务站站长;2009年12月至案发任硖石计量服务站站长。

3、陕县矿业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明:陕县矿业总公司为国有企业。

4、陕县人民政府文件陕政文(2000)X号。证明:陕县矿业总公司是陕县人民政府为了规范矿业管理,促进铝粘土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成立的县政府直属企业。

5、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陕政文(2008)X号。证明:各计量服务站对出境的运输车辆所持的调运单进行严格检查,负责登记日期、矿种、供矿单位、购矿单位、车型、车牌号、司机姓名、销售数量。由磅房计量吨数,验票房查验票据,经核查准确无误后方可放行。

6、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中,检举揭发了焦学齐、李峰有涉嫌受贿犯罪行为,但不能讲清具体犯罪事实。焦学齐、李峰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是反贪局侦查人员在2010年4月1日之前自行发现,和被告人检举揭发没有任何关系。

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吕某某过程录像。

8、陕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证明。证明2007年9月在接到群众举报对吕某某收受刘x元问题落实时,吕某某将2000元退缴。

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退缴非法所得x元。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赃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场、第2场、第3场、第4场收受孟x元、张X恒6000元、闫x元、刘x元,因被告人当庭翻供,庭审中被告人承认的部分受贿数额、时间、地点又与行贿人证言不一致,该以上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7场收受梁x元,因被告人当庭翻供,庭审中承认收受x元的时间、地点、数额与行贿人证言一致,对该犯罪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解收受张X军、张X峰财物并没有为其谋利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中,检举揭发了焦学齐、李峰涉嫌受贿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自我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代被告人积极退赃,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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