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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丽。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棉纺企业,2010年9月,被告在本公司院内,在没有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下违法在高压线下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因需要防水,被告让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2010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被高压线击伤,造成右小腿截肢多处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因被告违法组织建房,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3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建筑为非法建筑无依据。原告受到伤害与自身不注意安全有关,且原告在酒后作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棉纺企业,2010年9月,被告在本公司院内建造8间平房。房屋建成后因需要防水,被告让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2010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被平房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经诊断,患者系电流击伤面部、双下肢,于2010年9月22日行右小腿离断术,并于2010年9月30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及钢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时,原告部分创面已愈合,右小腿离断处分泌物减少。原告并于当日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外伤性白内障入住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21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安装费用为x元。其产品使用说明为:假肢产品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患者来往的路费和食宿费)。初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时间为25天,装配假肢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2010年12月20日,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所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让原告承揽其在本公司院内建造的8间平房的防水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新建筑的房屋上做防水时,被平房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击伤,造成右小腿截肢多处受伤的后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具有安全工作环境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常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应对在高压线下从事工作带来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应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故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经审查,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包括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需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833元),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按原告期望寿命75岁计算36年,按4年更换一次,需9次,每次按x元安装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805.8元、护理费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468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8元(包括维修费x元、安装假肢需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扣除被告舞钢市新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某某x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x.7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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