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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0年2月19日夜里11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杜XX的商店,把门踹开,盗走店内240元现金、价值1500余元的11条香烟和30多盒零散香烟,以及一盒游戏币。后被告人左某将所盗香烟销赃,获利780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王XX、龙XX、胡XX证言、香烟的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左某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携带水果刀窜至陕县X镇X村苏XX收废品的租住房内,用水果刀架在苏XX的脖子上向其要钱,后用水果刀划伤苏XX喉管后逃跑。经鉴定,苏XX的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割伤及气管切割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抓获,主动供述了本次抢劫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武X坤、苑XX、武X华、左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入户强抢老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左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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