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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在从范XX手中承包连霍高速公路豫皖界服务区匝道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为了得到范XX及范的妻姐河南省高发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经理韩XX(均另案处理)的帮助并对其提供的便利表示感谢,先后6次通过范XX向韩XX、范XX二人行贿人民币共计230万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了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质检处处长贾XX(已判决)搞好关系,还先后两次送给贾XX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送给范XX的230万元是工程转包费,但没有给过韩XX财物;给贾XX4万元是为表示感谢贾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过的一些业务上的指导;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给范XX的230万元是工程转包费,目的是为了承包到工程,韩XX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是合同甲方应当遵守的合同约定,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并非自愿送给范x万元,而是受到范XX的勒索被迫支付的,因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的同乡范XX等利用其妻姐韩XX(时任河南省高发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经理)的关系,借用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连霍高速公路豫皖界服务区匝道施工工程。此后,范XX与被告人曹某某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曹某某,范XX表明自己在项目部有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可以提供帮助,两人当场约定由被告人曹某某给范XX拿出工程价的7%,其中先拿出2%(40万元)作为前期的投标费用,另外拿出工程价的5%(100万元)给项目部的领导,其他的随后再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以扶沟县鑫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同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送给范XX人民币共计2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即根据工程情况,无论是需要借款、变更工程或是需要拨付工程款,在向项目部打报告后,即委托范XX给韩XX打招呼,使得工程量不断增加,最终达到x元。2007年上半年,范XX花费x元购置房屋一套,以赠送名义送给被告人韩XX未成年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范XX提出将已中标的豫皖界服务区匝道工程给曹某某,范XX强调说项目部经理是范妻姐,一不用垫资,二会及时拨款,三虽然标的是超低价,但以后肯定会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提出让曹某出合同价款的7%,先付工程总造价的2%即40万元作为前期投标费用,随后再给他妻姐韩XX5%,也就是100万元,其他的以后再说。曹某某当即表示同意。2008年9月份工程结束后,又给范XX90万元。

2、证人范XX证明:通过其妻姐中标了豫皖界匝道工程,决定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赚钱,即找到同乡曹某某,曹某某提出给自己7%,先拿2%即40万,5%给项目部领导表示,增加工程提升的利润将来再说。曹某某先后送给其230万元。

3、证人韩XX证明:在施工中,被告人曹某某每需要变更工程或拨付工程款即写出申请,并由范XX给自己打招呼,对曹某行关照。最终该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到了2700万余元,并且每次都及时拨付了工程款。最终工程干得不错,知道曹某某给范XX拿钱,但不知具体数额。2007年初,范XX花费108余万元购置房屋一套,赠送给自己的儿子。

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FGL-12合同段(豫皖界匝道工程)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清算情况证明:该工程合同总价为x元,截止第14期计量结算总额为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施工期间,为了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质检处处长贾XX(已判决)搞好关系,还先后两次送给贾XX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的证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出具的工程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是给范XX的工程转包费,范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是行贿;即使是行贿,也是被索贿的,且其行贿谋取的是合法的利益,因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送给范XX财物之前,已经明知范XX的妻姐韩XX是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改扩建项目部的经理,而且其与范XX在协商时,双方已明确表示5%是用来给领导行贿的,因此,其有通过范XX向韩XX行贿、以保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范XX、韩XX帮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范XX亦将收到的部分款项以房子的形式转给韩XX,并要求韩XX给被告人曹某某以便利。因此,被告人曹某某是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曹某某为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得到便利,与范XX共同协商行贿受贿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被索贿;被告人曹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法的利益,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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