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享彪,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和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开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果林分场斗文坛办公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光,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日公司”)诉被告湖南润和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第三人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临、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享彪,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开桂,第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晖,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日公司诉称,2006年9月,原告作为钢材供应商与被告商谈合作事宜,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合作,但要求原告先行将70万元诚意金打入被告帐户。2006年9月27日,原告将70万元诚意金打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汇入的诚意金后并没有履行合作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70万元及其利息11.2万元(按贷款利率8%暂计算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和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商量过钢材买卖事宜,原告至今也没有到被告处商量过。原告诉称的70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陈某某支付的工程承包定金。被告已按照第三人金辉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承包定金全部退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辉公司述称,原、被告间往来的70万元没有经过第三人金辉公司。与第三人金辉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金辉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接受该70万元的退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金辉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第三人陈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是基于原、被告间的合作事宜,原告才打70万保证金,合同的主体是原、被告。第三人陈某某是第三人金辉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签订合同,其他的民事行为没有公司任何授权只代表第三人陈某某个人。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长沙商业银行瑞昌支行帐户(帐户号码为:x)向被告在长沙商业银行芙蓉支行帐户(帐户号码为:x)汇入7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70万元未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润和公司与第三人金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金辉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丽都苑高层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第三人金辉公司应在2006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万元定金等。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三人陈某某作为第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甲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履约保证金》,约定第三人金辉公司同意向被告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某某以原告、第三人金辉公司、湖南恒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工程承包定金300万元,后因该工程被告及第三人金辉公司未进行合作。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至4月25日向第三人陈某某退还了上述工程承包定金300万元。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领取了上述款项。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证人曹某红、张建文的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诉称的70万元是第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承包定金300万元中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银行帐单、银行询证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由于其自身的行为致使财产发生了转移,其应对财产发生转移的依据及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诚意金事宜洽谈的具体过程、洽谈人员以及诚意金的具体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到其汇入的70万元为诚意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审判员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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