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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收购四原告的麦种,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催要仍拒付,要求将欠款转成贷款,于2004年1月1日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出具了欠条三支,合款6200元,月息一分二,因被告曾给付王某乙一部分欠款,故于2006年7月27日为王某乙出具了欠款663元的欠条一支,利息不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周某某的欠款本息合计2700元、王某甲3100元、王某丙3100元、王某乙9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付利息给原告,不是不给钱,只是现在没有钱。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被告取走麦种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欠据上未书写还款时间,原告即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麦种款本息合计2700元、王某甲3100元、王某丙3100元、王某乙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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