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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牌号为湘x(套牌)的小型货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车站北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其所驾车的前头面中部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钝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黎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遇行人未减速行驶和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10月12日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将被害人曾某某送往医院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黎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的立案材料和被告人黎某投案证明;证人陈某某、于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结论、理化检验鉴定结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长公交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条等书证;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初犯,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损害赔偿,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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