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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台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加油站附近,由盛某某望风,江某某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福州百利得旅游制品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红色光明好年华五羊公主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6元)。后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福州市X街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各分得450元。

2、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正祥一品新筑工地门前,由盛某某望风,江某某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世大心愿牌小沙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后被告人江某某将电动自行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刘宅一路人,尚未与盛某某分赃。

3、2009年10月21日20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福州市台江某学军路华艺宾馆门口,撬锁后盗走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华利雅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2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台江某文化宫附近的摩的司机,各分得赃款325元。

4、2009年10月22日1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骑两部摩托车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福州外国语学校门口,由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望风,江某某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铭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盛某某分得该电动自行车,并分给其他三名被告人各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盗窃作案3起,金额达727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盗窃作案2起,金额达509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能积极主动委托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两部,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江某某、盛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O年三月日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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