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黄某乙之配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黄某乙、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原名长某市商业银行瑞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7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以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38万元给被告黄某乙。但被告黄某乙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4日,已拖欠原告贷款达到5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某乙、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0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5日止)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x元。4、原告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某乙、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7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8万元,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2、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3、合同抵押、保证、质押条款均约定:抵押、质押、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黄某乙及其配偶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担保人陈琳、陈云及上述担保人配偶彭志伟、刘晓丽均在该函上签字,在该函中,借款人、担保人对贷款人保证承诺:1、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贷款余额与欠息之和的20%,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收);2、本人与配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产系被告黄某乙与共有人陈云、陈琳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三份之一。2007年9月27日,被告黄某乙及其共有人陈云、陈琳与原告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产在贷款金额414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黄某乙及其共有人陈云、陈琳向原告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为138万元、陈云的贷款本金为138万元、陈琳贷款本金为138万元,三笔抵押贷款均是以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原告与陈云、陈琳的借款纠纷和原告就该二笔借款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已另案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贷款138万元,但被告黄某乙自2008年9月1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5期。截至2009年5月25日,被告黄某乙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12元,利息x.22元,罚息758.67元,合计x.01元。另查明,原告为该案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屋抵押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财产所有人共同声明、被告何某某的声明、借款借据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已超过三个月,且连续拖欠已逾5期,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向原告所作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应依约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为本案所付的律师费x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及抵押物的共有人就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产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仅管该房屋用于被告黄某乙借款抵押只占最高额抵押一部分,但该房屋抵押其余部分的抵押权人亦是原告,且原告就该房屋抵押其余部分已向本院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且不会损害其它共有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何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利息x.22元,罚息758.67元(利息、罚息计至2009年5月25日),合计x.0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后段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黄某乙、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律师费x元;
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对抵押人用于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X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2元,由被告黄某乙、何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文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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