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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次女。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易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标、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原告折算工龄并出资1万余元购得现开福区X街X号604房(原产权证号为:x);2001年,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并伪造原告签名,在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予公证[(2001)长开民证字第X号];同年11月,被告持上述公证书私自前往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底,原告在与被告谈话时被告之房子已不是原告的了,后经到房产管理局核实,证实房屋已被过户到被告名下,同时了解了被告通过上述欺诈行为办理过户的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开福区X街X号604房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1995年的房改房,在2001年以前该房屋是原告的,2001年6月份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了被告,并在开福区公证处办理了有关法律手续,被告有公证书和赠与协议为证;赠与协议上也写得非常清楚,该房屋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被告接受赠与是合情合法的,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如果被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该房屋相关手续,被告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本系亲母女关系,我们不愿对簿公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原告方证据确凿的话,被告可以无条件返还房产,并承担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诉争的位于开福区X街X号604房原系原告唐某甲单位的房屋,1995年进行房改时由被告易某某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唐某甲名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96平方米;200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唐某甲自愿将开福区X街X号604房赠与被告易某某,并经公证处公证生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向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申请对该《赠与协议》进行公证;2001年6月22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了(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份《赠与协议》于同日生效;2001年12月5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凭《赠与协议》与《公证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被告易某某颁发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7年底,原告唐某甲以被告易某某弄虚作假骗取公证为由向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申请要求撤撤公证,2008年6月13日,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作出(2008)长开决字第X号维持公证书的决定,认为(2001)长开证民字第X号赠与协议公证书是在协议双方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进行的公证,该项公证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2008年10月20日,原告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开福区X街X号604房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唐某甲否认赠与与公证的事实,因此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2日”、赠与人为“唐某甲”、受赠人为“易某某”的《赠与协议》原件上“赠与人”部位的署名字迹“唐某甲”是否为原告唐某甲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检材字迹的样本字迹之间的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一般特征基本一致,相同单字的基本形态、运笔、连笔、单字各组成部分搭配比例关系等细节特征部分相同,但也存在部分差异点,因样本字迹的数量不充分,可比性差,难以对两者之间笔迹特征异同的性质作出确定性的评断;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22日”、赠与人为“唐某甲”、受赠人为“易某某”的《赠与协议》原件上“赠与人”部位的署名字迹“唐某甲”是唐某甲书写;2009年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来函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的结论用语作出如下说明:由于本案中,我们检验并发现了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存在一定数量的符合点,也检见了一定数量的差异点,上述符合点,差异点均存在一定的数量和质量。但委托方提供的“唐某甲”样本签名字迹数量较少,且可比性差,故无法对检材、样本之间的笔迹特征异同的性质作出确切性结论,故我们采用“不能认定”的表述方法:即认定的依据不充分,但不能排除是唐某甲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赠与协议》、《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定是诉讼中“谁举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原告主张开福区X街X号604房属自己所有,但被告以该争议房屋已于2001年6月22日由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现该房产权人为被告,被告对此向本院进行了举证,原告唐某甲认为《赠与协议》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已申请笔迹鉴定,而笔迹鉴定结论以原告提供的笔迹样本字迹的数量不充分,可比性差,难以对两者之间笔迹特征异同的性质作出确定性的评断作出了鉴定结论,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中假冒自己的签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的举证不能,原告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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