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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赵某、杨森(基本情况系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籍所在地(略)滨海港镇X组X号,现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200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化名赵某来到长沙市结识了贺某某。12月9日彭某某和邓大昌(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长沙,在长沙市高原红酒店X楼房间自称自己会将100元人民币变成200元人民币并“演示”了变钱的过程,骗得贺某某的信任。12月18日贺某某拿x元人民币到了彭某某住的长沙市亚华酒店702房,彭某某先用黑布把贺某某带来的钱包好。然后叫邓大昌把一个塑料盒送到房间,趁贺某某不备用另外黑布包的冥币调包,将黑布包的冥币放在塑料盒的药水中浸泡,再将此塑料盒锁在密码箱中,要贺某某等3个小时后再取钱。彭某某和邓大昌以陪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贺某某人民币x元后离开现场。

2007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化名杨某来到长沙市结识了李某某。而后以做假的手法将100元人民币变成200元人民币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2008年3月30日上午李某某带着x元人民币来到长沙市万代大酒店921房。彭某某先用黑布把李某某带来的钱包好,趁李某某不备用另外黑布包的冥币调包,将黑布包的冥币放在塑料盒的药水中浸泡,再将此塑料盒锁在密码箱中,要李某某等2小时后再取钱。彭某某骗了得李某某人民币x元后离开酒店。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次犯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只诈骗了贺某某x元,诈骗了李某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化名赵某,谎称是北京领导干部,在长沙市发展大厦舞厅认识了贺某某,将其作为诈骗对象,在骗取贺某某的信任后,2007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高原红酒店X楼房间,自称自己会变钱并“演示”了变钱的过程:先向贺某某要了一张百元的人民币,并趁其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已经刮了编号最后一位数的真人民币调换,再放在杯子里用药水泡,然后又拿出另一张事先夹了也是刮了编号最后一位数的真人民币的白纸,将在药水中泡过的人民币放在纸上装模作样的压紧,最后放在碱水中泡,因为白纸会泡坏从而露出夹在中间的人民币。因为事先准备的两张人民币是连号的,所以在刮了编号最后一位数后看上去就是一模一样的。为了担心贺某某不相信还让她拿“变”出的钱去银行兑零钱,使其彻底信服。见其上钩后,就说一张真人民币只能印一次,要求其拿更多的钱来变。2007年12月18日,贺某某带着从银行所取款x元和向母亲翁某某所借款x元,共计x元人民币到彭某某住的长沙市亚华酒店702房,被告人彭某某先用黑布把钱包好,趁贺某某不注意用另外黑布包的冥币掉包,放在药水中泡,并锁在密码箱中称要等几个小时后才能打开,然后以陪领导吃饭为由,携带赃款离开亚华酒店,诈骗贺某某人民币x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化名为某森,是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长沙市新兴酒店舞厅跳舞时认识李某某,并将其作为诈骗的作案对象,在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2008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自称自己会变钱,在长沙市湘江风光带的咖啡之翼咖啡厅向李某某“演示”了变钱的过程。为了证明自己变的钱是真钱,被告人彭某某要李某某拿“变”出的钱去银行兑零钱,使其彻底信服,见其上钩后,就说一张真人民币只能印一次,要求其拿更多的钱来变。2008年3月30日上午,李某某带着向朋友曾红宇借的x元人民币来到长沙市万代大酒店921房,被告人彭某某先用黑布把钱包好,然后趁李某某不注意用另外黑布包的冥币掉包,放在药水中泡,并锁在密码箱中称要等几个小时后才能打开,最后找借口离开万代大酒店,诈骗李某某人民币x元。

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1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赃款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1)2007年9月在长沙市发展大厦舞厅认识了彭某某;12月9日、12月10日贺某某在长沙市高原红酒店,彭某某两次演示其变钱的过程,贺某某将彭某某演变的钱存入银行和换零钱的事实;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长沙市亚华酒店702房被骗x元的事实。2)其中x元是向其母亲翁某某借的,系邮电储蓄所的2张存单(x元1张;x元1张),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左右在长沙市新兴酒店跳舞时与彭某某相识;在长沙市湘江风光带的咖啡之翼咖啡厅演示变钱的过程,并将演变后的钱到河西工商银行用100元钱换零的事实;2008年3月30日在长沙市万代大酒店921房将自己借来的x元交给彭某某演变钱后被骗的事实过程。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以白纸“演变”成人民币的虚假事实,于2007年12月18日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3月30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7日下午大女儿贺某某找翁某某借款x元,翁某某将1张x元、1张x元的邮政储蓄存单(定期)和身份证交给贺某某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1)2008年3月28日莫洪波、李某某夫妻俩到吴某某公司找其老板曾红宇,要求以他们在雄海花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x元,公司老板曾红宇不同意动用公司的钱,便要其将他自己的账户(以他女儿金旦旦的名义开户)取x元借给莫洪波及李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将借款手续办好,要求莫洪波、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并收取他们作抵押的房产证;2)2008年3月29日上午8时40分吴某某与莫洪波、李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金鑫分理处取出x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夫妇的事实。

6、借条,证明莫红波、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借到曾红宇x元,并以其雄海花园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7、银行存折,证明户名为金旦旦,于2008年3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岳麓山支行金鑫分理处支取x元的事实。

8、银行存折,证明户名为贺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马王堆支行支取x元的事实。

9、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2张,证明户名为翁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长沙市邮政局荷花园邮政储蓄点共计支取x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6月21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天骄宾馆403房,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11、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明2008年6月21日贺某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彭某某)为2007年12月18日在亚华大酒店702房以变钱的方式诈骗其x元的犯罪嫌疑人;2008年6月21日李某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彭某某)为2008年3月30日在万代大酒店921房以变钱的方式诈骗其x元的犯罪嫌疑人。

12、制作光盘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1日在万代大酒店查看了X房间客人进出酒店的录像资料后,将录像资料制作为光盘,作为证据使用。

13、内宾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30日在长沙市万代大酒店921房开房的事实。

1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1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依法扣押其手机3台、身份证1张(彭某连)、人民币x元整、2000年世纪龙卡2张、作案用的滴管、透明胶带、剪刀、黑色丝布、白色碱性物质、白色金属戒指。

15、刑事技术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作案地点系万代大酒店912房、作案时使用的黑色丝布、剪刀、塑料盒、行李某、冥币、周正雨、王强、彭某连的身份证的照片。

16、领条,证明贺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x元的事实。

17、协查函,证明办案单位向(略)公安机关发函查询被告人彭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1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略)公安局临淮派出所发函,原黄某村有一名叫彭某某,其父叫彭某祥,其母叫王亚英(均已去逝),有4个兄弟,分别为彭某文、彭某某、彭某华、彭某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演变”人民币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诈骗贺某某的数额不是x元,应为x元;诈骗李某某的数额不是x元,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折及取款凭证所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彭某献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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