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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河南省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48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百货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与河南省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系集资建房,不是无偿分配。一、二审判决以丁某某被开除为由判令丁某某无条件搬出该集资房,严重损害了丁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百货公司答辩称,1994年丁某某被百货公司除名,早已不是百货公司的职工。争议房屋属百货公司所有,百货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丁某某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屋系1992年百货公司在原四层楼的基础上加盖的,百货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丁某某在建房时交纳了住房集资款。1994年12月20日,丁某某被百货公司除名,已不是百货公司职工,且未参加房改。丁某某虽交纳了电表安装费、水表改装费,但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争议房屋产权人仍为百货公司,故百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丁某某搬出争议房屋。综上,申请再审人丁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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