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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90S拖泵一台,总价款x元(含x元运费),并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解决纠纷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附件,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该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9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天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作如下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x.13.90S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含x元运费),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乙方支付定金x元发货,款到甲方即予发货;货到乙方指定工地,乙方一次性支付x元,余款x元在六个月内付清,从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2、交货地点为甲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工业园的成品仓库,由甲方代办运输;3、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4、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乙方拖欠其中一期货款达15日时,甲方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乙方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附件,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及交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调试交验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x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07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6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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