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4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1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昌、王某乙、寇某丙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昌、王某乙、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昌、王某乙、寇某丙、寇某丁(已判刑)、王某勇(治安处罚)于1999年冬季至2002年12月8日期间,分别到(略)等地,盗窃作案7次,盗窃花生油、潜水泵等物品总价值416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寇某丙、王某昌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寇某丙、王某昌、寇某丁(已判刑)于2001年元月3日夜,到(略),翻墙进入寇某发家,盗走6桶花生油,价值1200元。后被王某乙卖掉,赃款挥霍。被告人王某乙又于2001年元月份的一天和2002年农历12月28日,伙同王某勇先后到丰庄镇X村胡某某养鸡场盗走毛巾被、棉布、吊扇等物品价值240元。被告人王某乙又于1999年冬季至2000年12月份期间,先后到丰庄镇X村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王某庚、张某某等人的‘潜水泵、衣服等物品总价值2720元。案发后,追回床某1条,小铺垫1条,吊扇一台,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了他和寇某丙、王某昌、寇某丁于2001年1月3日夜,到丰庄镇X村寇某己家偷走6桶花生油,后他将油卖掉赃款挥霍。并供述1999年冬天至2002年12月28日期间单独或伙同王某勇到丰庄镇X村等地盗窃作案7次,盗窃潜水泵、毛巾被、棉布等物品。
2、被告人寇某丙、王某昌的供述证明了他们两个和王某乙于2001年1月3日夜到丰庄镇X村寇某己家偷走6桶花生油。
3、证人寇某丁的证言证明了他和王某乙、寇某丙、王某昌于2001年1月3日夜到丰庄镇X村寇某己家偷走6桶花生油。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了他和王某乙于200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到丰庄镇X村鲁利门家盗走小包垫、床某、毛巾被、被单各一个。枕巾一对。又于2002年农历12月28日到丰庄镇X村胡某某的养鸡场,盗走吊扇一个。
5、被害人寇某己、王某庚、胡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了1999年至2002年12月份期间,他们分别被盗花生油、潜水泵、吊扇等物品。
6、提取笔录证明了2003年2月9日21时,延津县公安局民警陈广亮、刘玉波在飞王某王某勇家提取床某1条,小铺垫1条,蓝色吊扇1台。
7、延津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花生油,吊扇、床某等物品总价值4160元。
8、领条证明了2003年2月26日鲁利门从三中队领走小铺垫1条,床某1条,胡某某从三中队领走吊扇1台(蓝色)。
9、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王某乙在本村所盗小潜水泵,因未找到购赃人,故无法追回。盗窃花生油所用拉车已卖掉,无法追回。
10、延津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寇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11、延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了王某勇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于2003年2月24日决定给以罚款200元。
12、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4)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3、(2000)津河西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了刘振波于2000年11月27日被释放。
14、延津县公安局丰庄派出所证明:寇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辖区X村人。王某波,又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辖区X村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王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辖区X村人。三人均未办理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寇某丙、王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寇某丙、王某昌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1日起至200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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